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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大许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铁路地下道南端处时,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1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