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天津五大道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殷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五大道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殷蕾,刘娜,王群,天津华士林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金海湾花园25号底商301,现办公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梅,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五大道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122号。法定代表人张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大仪,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殷蕾。委托代理人周亚梅,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娜,无职业。原审第三人王群。原审第三人天津华士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150号104,现办公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05号滨江国际大饭店1207。法定代表人王惠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滨,该公司物业部部长。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佳怡公寓4号楼2门1102号。法定代表人孟庆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淑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梅,被上诉人天津五大道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大仪,原审被告殷蕾的委托代理人周亚梅,原审第三人天津华士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滨,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勇、姚淑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娜、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56号101房屋系第三人王群承租由第三人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管理的宗教产房屋。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56号102房屋系第三人刘娜承租由第三人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管理的宗教产房屋。上述两间房屋由刘娜、王群分别出租给第三人华士林公司使用并签有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王群的101房屋租赁面积为35.049平方米,刘娜的102房屋租赁面积为51.935平方米。2012年5月10日刘娜、王群分别与第三人华士林公司及原告签订确认书,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即日起由原告承继,并约定由原告分别向第三人刘娜、王群支付租金。2012年7月3日被告殷蕾出具借条,内容为:“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和平区房管局重庆道56号房屋两间,借期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借房人:殷蕾。”该借条有“同意,郭友良、杨振”字样。被告恒基公司认可借房系其公司的行为,殷蕾书写借条系职务行为,与其本人无关。经调查,郭友良系天津市和平区房管局书记,郭友良表示:“我当时是民园地区提升改造指挥部腾迁组组长,借条上的杨振是当时指挥部办公室主任。这两间房屋是当时指挥部腾迁出来的。二被告当时也在民园租房,因腾迁事宜已获得补偿,只是因为屋内部分物品无处周转,才请求指挥部借这两间房屋作物品的临时周转用房。我们指挥部经过研究,同意临时借给二被告两个月时间,期满必须归还。至于借条上主文字样,都是被告写的。这两间房屋与房管局没有关系,不是房管局的,我当时的身份是腾迁组组长。我认为,被告应履行借条,将两间房屋予以返还。”对该调查笔录,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均无异议。另查,诉争房屋坐落于重庆道,按照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发布的《天津市2014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通知,该房屋属于五大道板块地段,租金指导价格为41元/月.建筑平方米。原告现主张101房屋的租赁面积为35.049平方米,102房屋的租赁面积为51.935平方米,该租赁面积来源于第三人刘娜、王群与第三人华士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原告亦按照上述租赁面积实际给付刘娜、王群租金。另经核查,天津市国土房管局未发布2012年及2013年的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指导价格,已发布的2011年租金指导价格中五大道板块地段为42元/月.建筑平方米,高于2014年该地段的租金指导价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恒基公司申请追加王赞作为本案被告,认为王赞及家人作为看守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并看管储存的物品,具有腾房义务。庭审后,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前往诉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制作笔录。经查,被告所称的王赞未在现场,只有自称王赞的朋友及母亲在诉争房屋内,该房屋内并未放置被告所称的大量物品。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交还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56号101、102房屋两间;2、二被告共同承担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82025.91元及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1元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23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恒基公司在借用诉争房屋期满后应当予以归还。诉争房屋经刘娜、王群与华士林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刘娜、王群、华士林公司签订的三方确认书已经确定现诉争房屋由原告承租使用,第三人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及刘娜、王群均不表示异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基公司归还其占有使用的诉争房屋,并承担逾期交还房屋的使用费。查明的事实已证实该房屋与和平区房管局无关,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被告恒基公司腾交房屋并支付借用期届满后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按照诉争房屋所在地段,依据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发布的《天津市2014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的价格并按照其支付给第三人刘娜、王群的租赁面积计算房屋使用费,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恒基公司要求追加现使用人王赞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恒基公司当庭认可王赞在诉争房屋内的职责是看管公司的物品,故王赞使用诉争房屋系基于恒基公司的指派,对恒基公司要求追加王赞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因被告恒基公司认可殷蕾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与殷蕾本人无关,故原告要求殷蕾与恒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56号101房屋及102房屋两间并将其附属设施所占用的面积一并腾空交还原告;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8月22日的房屋使用费82025.91元并按照每平方米每月41元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8月23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给付86.984平方米(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56号101房屋及102房屋两间合计的租赁面积)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恒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没有诉权。上诉人从和平区房管局借用的诉争房屋,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腾房。2、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在诉争房屋内存储了大量物品,王赞及其家人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并看管物品。如果判决腾房,王赞也是腾房的义务人。原审法院应追加王赞为本案共同被告。3、原审判决对于房屋使用费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经和平区房管局批准后借用诉争房屋,借用期间并未有任何机构要求上诉人交还房屋,因此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交还房屋的使用费没有道理;刘娜、王群与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记载,诉争房屋的面积分别为20.97平方米和30.55平方米,原审判决按35.049平方米和51.935平方米作为房屋使用费的计算基数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五大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承租房屋确认书并向第三人支付了房屋租金,依法取得承租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依法享有本案诉权。上诉人非法占有被上诉人房屋,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以借用之名取得房屋使用权后,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目的故意在期满后存放物品并指派公司员工看管,企图长期占有。3、被上诉人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面积支付房租,上诉人亦应当按照该合同记载的面积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审被告殷蕾述称,本案与其无关。原审第三人华士林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本案与其无关。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宗教房产公司述称,服从法院判决,认可两套房屋的承租人是王群和刘娜。原审第三人刘娜、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基公司借用诉争房屋,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借条的约定如期返还房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诉权的上诉理由,诉争房屋由原审第三人刘娜、王群承租后又出租给原审第三人华士林公司,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刘娜、王群分别与华士林公司及被上诉人签订确认书,确认被上诉人承租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向刘娜、王群支付租金。上诉人占用诉争房屋,必然侵犯承租人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称借用诉争房屋是为了存放公司物品,上诉人所称的案外人王赞系受上诉人的指派在诉争房屋内为其看管物品。故占用诉争房屋系上诉人的行为,而非王赞所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房屋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对于房屋使用费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借用诉争房屋,在借用期限届满后并未返还房屋,而是继续占用,应当向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即被上诉人支付借用期届满后的房屋使用费。因被上诉人依照刘娜、王群与华士林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记载的租赁面积向刘娜、王群支付租金,故依据该合同记载的租赁面积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亦能弥补被上诉人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天津渤海恒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