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来小廷诉泽州县山河镇马街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小廷,泽州县山河镇马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来小廷,男,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籍泽州县山河镇,农民。被告:泽州县山河镇马街村村民委员会。住址:泽州县山河镇马街村。法定代表人:马清社,村委主任。原告来小廷诉被告泽州县山河镇马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街村委)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小廷、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清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小廷诉称:2000年至2002年间被告在原告开办的个体饭店,用餐费用共计4630元。因村委换届欠原告饭费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饭菜款4630元,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马街村委辩称:马街村委账目上没有欠原告的往来款记录,现任主任于2008年上任至今,也不知道原告的这笔欠钱。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餐饮合同之债,被告是否应当清偿该欠款?针对本案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任马街村委主任马青会打的1支收款收据。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招待费3844元未结算。2、原任马街村支书马财旺打的5支收款收据。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382元未结算。3、许俊经手打的3支白条。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404元未结算。4、马财旺证明材料。欲证明原告多年来不间断向被告索要此欠款。5、来晋萍证言。证明内容同马财旺证明材料内容相同。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9支条据,被告不能辩别真伪,条据上不能是哪个人随便签个字就认为是马街村委的欠款,现在马街村委的每一笔支出都由村支书、主任签字,村两委还有监委审核通过会计下账后才能支出。原告提供的盖有马街村委公章的那张收条,公章也和现在的不一样,以前的账目马街村委现在不清楚。原任支书马财旺的证明材料所证明内容不清楚,来晋萍是原告的女儿不能做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9支收款收据,其中一支系原告同被告结算后所打,收据上盖有马街村委公章、有时间、金额及欠款项目并有会计签字,该条据真实记录了被告给原告结算后打下欠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任村支书马财旺签字准报的5支收款收据一无村委公章,二无会计经手,三无村主任签字准报,且有4支单据上签字准报人与1支签字准报人的马财旺笔迹明显不同;3支白条系许俊经手,也无村支书、主任、会计签字,更无村委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8支单据不予采纳。对马财旺的证人证言,因其未到庭,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来晋萍的当庭陈述,证明她与其父亲多次到马街村委找原任支书、主任和现任主任索要该欠款,与原告提供的盖有马街村委公章的欠条形成证据链,其陈述真实可信,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以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至2002年被告在原告开办的个体饭店吃饭未结账。2002年11月16日被告和原告结算共欠3844元,被告未支付现金,当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支,上面载明来小廷3844元招待费,有会计马小壮签字,盖有马街村委公章。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原告提供餐饮服务,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用餐后未支付饭菜款,双方即形成合同之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清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泽州县山河镇马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来小廷餐饮款人民币3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来小廷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泽州县山河镇马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岳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