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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海集团物流青海有限公司与海晏中能精煤有限公司、李红桃、赵三虎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集团物流青海有限公司,海晏中能精煤有限公司,李红桃,赵三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中海集团物流青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少飞,该公司综合物流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尊超,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晏中能精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红桃。被告:赵三虎。原告中海集团物流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告海晏中能精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李红桃、赵三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海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飞、毛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公司、李红桃、赵三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公司诉称:原告中海公司与被告中能公司于2014年签订《货物代理发运协议》,约定中能公司委托中海公司办理货物的代理汽车发运,中能公司按月向中海公司支付运费,如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滞纳金。被告李红桃、赵三虎为中能公司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能公司支付运费1383277.16元,滞纳金205024.9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共计1588302元及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的滞纳金;二、被告李红桃、赵三虎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货物代理发运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保证合同书,欲证明李红桃、赵三虎为货物代理发运协议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发货明细确认表,欲证明原告主张运费的数额及依据。4.发票签收单,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运费发票,且被告已签收的事实。被告中能公司、李红桃、赵三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中能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代理发运协议》,协议约定由中能公司委托中海公司办理货物的代理汽车发运等事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中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桃及股东赵三虎分别与中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其二人为中能公司履行《货物代理发运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中海公司依约履行了发运义务,运费共计3189413.96元,中能公司已支付运费1806136.80元,尚欠运费1383277.16元。中海公司向中能公司开具发票数额为3189413.96元。因中海公司催要运费未果,致使本案纠纷产生。本院认为:中能公司与中海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货物代理发运协议》及中海公司与李红桃、赵三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海公司主张中能公司给付运费1383277.16元,根据其提交的六张发货明细确认表,其中有两张2014年7月5日发货明细确认表,在中能公司印章处有“只用于核对不代表结算凭证”的表述,但六张发货明细表载明的数额与中能公司签收发票签收单的数额是一致的,且中能公司在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7日签收发票签收单时并未就运费数额提出异议,故对中海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应予确认,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中海公司主张的滞纳金205024.90元,在《货物代理发运协议》对于滞纳金虽有约定,中海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应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应依职权予以核减。违约金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数额为42535.77元(1383277.16元×(2014.7.8-2014.11.8)×6%×(6%×50%)】。中海公司主张违约金应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律规定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这一规定表明,当违约方迟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法律已经为其设定了惩罚性的利息责任,且这一惩罚性的利息责任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排除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自治或一方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故原告中海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上浮50%计算。李红桃、赵三虎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中能公司、李红桃、赵三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晏中能精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集团物流青海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383277.16元,并承担违约金42535.77元及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红桃、赵三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95元,被告海晏中能精煤有限公司负担17186元,原告中海集团物流青海有限公司负担19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晏中能精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鑫审 判 员  高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兆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