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雅穆胶粘剂有限公司、上海剑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柒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雅穆胶粘剂有限公司,上海剑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柒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722号原告上海雅穆胶粘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京英,董事长。原告上海剑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晓霞,董事长。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辉波,上海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柒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德民,总经理。原告上海雅穆胶粘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穆公司)、上海剑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海公司)与被告上海柒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穆公司、剑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辉波,被告法定代表人江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穆公司、剑海公司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关联企业,被告自2014年5月至9月从两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的板材,经2014年12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409,925元(以下币种同),双方就还款计划作出了约定,现被告未能按照计划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409,925元;二、被告支付以上述欠款余额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按每天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起诉时暂计8,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的计算期限明确为自2015年1月1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雅穆公司、剑海公司共同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计划》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款为409,925元;2、5月份对账清单一份,旨在证明买卖交易的明细;3、送货单五张,旨在证明两原告已向被告送货的事实;4、上海农商银行支票二张,旨在证明被告曾开具二张支票,因为没有密码,所以没有进账;5、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张,旨在证明交易情况。被告上海柒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同意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亦同意向两原告支付。被告上海柒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雅穆公司、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两原告单方制作,不清楚,对证据5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退回。对原告雅穆公司、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系原告雅穆公司、剑海公司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雅穆公司、剑海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买卖,由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雅穆公司、剑海公司下订单,后原告雅穆公司、剑海公司将货送到被告仓库,每月底对账开票。2014年12月23日,原告雅穆公司、剑海公司与被告签订《付款计划》,该计划约定:“现止上海柒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欠上海雅穆胶粘剂有限公司(上海剑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总货款409,925元(肆拾万零玖仟玖佰贰拾伍元整),付款计划如下:2014年12月31日付款5万元整;2015年1月31日付款15万整;2015年3月15日付款10万元整;2015年4月30日付款109,925元整;以上任何一期付款逾期,债权方有权就全款主张权利,同时债务方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的时间为标准为应付款的每天万分之七计算。”因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故涉讼。另查明:被告曾开具金额为100,000元、109,640元的上海农商银行支票两张给原告雅穆公司,但因未记载支票密码而无法承兑。原告雅穆公司、剑海公司当庭确认经营地址为同一地址即上海市奉贤区洪庙洪朱路XXX号,本案货款共同主张,不要求进行区分。本院认为,原告雅穆公司、剑海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雅穆公司、剑海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雅穆公司、剑海公司共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雅穆公司、剑海公司共同向被告供货,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亦同意支付相应款项,同时原告雅穆公司、剑海公司当庭明确就各自应得部分不要求分割,原告雅穆公司、剑海公司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柒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雅穆胶粘剂有限公司、上海剑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9,925元;二、被告上海柒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雅穆胶粘剂有限公司、上海剑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409,92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8.88元,减半收取计3,784.44元,财产保全费2,609元,合计6,393.44元,均由被告上海柒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