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中商终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翠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翠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尚志永,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新城泉达路西侧、振华西道北侧盛世郦园32-4。负责人孙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峰、袁佳佳,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翠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商初字第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志永、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佳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翠英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的女儿朱利娟将津Q×××××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期限1年,保险险别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费254.75元,不计免赔保险费67.30元。2013年9月9日,朱利娟驾驶上述轿车在沿泗洪县通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至5Km+950m处驶入路东侧河中,造成朱利娟溺水死亡。朱利娟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马选标,儿子马朝靖,母亲陈翠英。原告依法应得保险金为100000元的1/3,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马选标、马朝靖等协商处理未果。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3333.33元。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应该向马选标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为该100000元保险金已被马选标领取,被告没有义务对原告再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马选标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将其所有的津Q×××××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期限1年,即自2013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9日24时止。保险险别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约定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费254.75元,不计免赔保险费67.30元。另保险单载明:第一驾驶人马选标,第二驾驶人朱利娟。2013年9月9日,朱利娟驾驶上述轿车在沿泗洪县通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至5Km+950m处驶入路东侧河中,造成朱利娟溺水死亡。2014年2月11日,由马选标从被告处领取了保险赔偿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话营销机动车保险单、事故案情说明、交巡警大队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证、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转帐支付授权书、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马选标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合同约定的驾驶员朱利娟在驾驶投保车辆时溺水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保险车辆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该款确被投保人马选标领取,虽然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朱利娟的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款的相应份额,但其实现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应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而非依据马选标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马选标已领取朱利娟死亡赔偿的全部费用,原告可向马选标主张其应得份额,而非依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的相应份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翠英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翠英负担。上诉人陈翠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于涉案保险合同中未明确指定受益人,依上述规定,上诉人陈翠英作为死者朱利娟的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向被上诉人平安财保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和受偿权;上诉人陈翠英未授权马选标领取因朱利娟死亡而享有的保险金份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二审辩称: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马选标,我方依该合同约定向马选标赔偿;马选标向我公司申请赔偿时,提供朱利娟死亡的相关证据及授权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翠英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与马选标签订,马选标系该合同的投保人,而且合同显示马选标为被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依马选标提供的死者朱利娟的户籍注销证明、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马选标与朱利娟的婚姻证明及事故说明、保险单等证据向马选标作出了理赔,因此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已按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虽然上诉人陈翠英未授权马选标领取因朱利娟死亡应享有的保险金份额,但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依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款,对马选标提供的理赔材料进行了审查,在符合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理赔条件后,被上诉人进行了理赔,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陈翠英作为朱利娟的法定继承人,可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向马选标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翠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翠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上诉人陈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4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