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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景年科技有限公司与邹方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景年科技有限公司,邹方敏,北京景年新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北京景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里风芳园1号楼4门102室住宅,注册号:110108004991366。法定代表人任景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英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方敏,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第三人北京景年新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镇丰各庄村阿尔卡东路4号院,注册号:110114010824226。法定代表人何仕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英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景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年科技公司)与被告邹方敏、第三人北京景年新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年新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年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英春、刘纪伟与被告邹方敏、第三人景年新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英春、刘纪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年科技公司诉称,邹方敏于2011年12月16日入职我公司,2013年7月11日我公司与邹方敏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至2014年7月,后因邹方敏旷工,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我公司认可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服仲裁裁决其他项,起诉请求无需向邹方敏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75元;2、2013年1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25.72元;3、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72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邹方敏承担。邹方敏辩称,2013年7月11日我与景年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我入职新公司景年新沅公司。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景年科技公司诉讼请求。景年新沅公司述称,我公司与邹方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只是景年科技公司在密云的生产基地,2013年7月景年科技公司将邹方敏安排至该生产基地工艺部工作,其并非我公司员工。经审理查明,邹方敏于2011年12月16日入职景年科技公司,担任CNC编程。邹方敏在仲裁阶段主张2013年7月11日下午因其要求景年科技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将其口头辞退。在本案庭审中,邹方敏称其在景年科技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11日,当时该公司给其两条路选择,要么去景年新沅公司,要么从该公司离开,故其2013年7月12日到景年新沅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亦由北京市海淀区调入北京市密云县。邹方敏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证两张。其中一张显示邹方敏为工艺部主管,景年科技公司对该张工作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另一张工作证显示单位名称为景年新沅公司,并载明邹方敏为生产部主管,景年新沅公司对该张工作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工作证上无该公司印章,并非该公司向邹方敏发放。2、收入证明两张。第一份收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其上载明邹方敏自2011年12月16日起在本公司加工中心任编程一职,工作年限为1.5年,年收入15万元,落款处加盖景年科技公司印章,景年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二份收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2日,其上显示邹方敏从事CNC工艺工作,平均月收入为18000元,该证据中加盖景年新沅公司印章,并载明经办人为吕雅静。景年科技公司称吕雅静系该公司员工,并认可收入证明中吕雅静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吕雅静签字时收入证明内容为空白,亦未加盖公司印章,且邹方敏的月工资不足18000元。3、银行对账单。其上显示了邹方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2012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的交易记录情况,景年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称银行对账单中所显示的网银转账系该公司向邹方敏发放的工资,景年新沅公司并未曾向邹方敏发放过工资,故邹方敏一直与景年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会议记录单、违章处罚单、考勤记录。其中会议记录单及违章处罚单中显示抬头为景年新沅公司,违章处罚单中有对邹方敏进行罚款的记录;考勤记录未显示单位名称,其中2012年期间的考勤记录均显示为“海淀厂区”,2014年考勤记录无工作地点的显示。景年科技公司称会议记录单及违章处罚单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同时称2014年考勤记录中的厂区应当为密云厂区,但被邹方敏进行遮盖,邹方敏在职期间仅系工作地点和厂区的不同,劳动关系并未发生变化,不存在二次入职问题。5、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查询。其上显示景年科技公司为邹方敏缴纳了2012年3月至5月,以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景年新沅公司为邹方敏缴纳了2014年3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景年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邹方敏所提交证据,景年新沅公司均同意景年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景年科技公司主张2013年7月11日公司并未与邹方敏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作出任命通知,将邹方敏升职为CNC工艺部主管,安排至密云生产基地工艺部从事主管工作,2013年7月之后邹方敏的工资仍由该公司进行发放,此后邹方敏一直在该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日邹方敏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方式向行政厂长请假一天,但此后仍未到公司上班,亦未补交续假手续,其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该公司于2014年7月8向邹方敏邮寄关于旷工事宜告知函,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景年科技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其上载明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约定双方确认工作地点为海淀区,乙方(邹方敏)同意出现下列情况时,甲方(景年科技公司)可对乙方的工作地点进行调动:(1)因公司业务收缩或变动,项目撤销或完成、机构调整、部门撤销、岗位合并、设备更新等发生变化,导致原工作地点不能安排原岗位工作的;(2)公司业务拓展,增设新的办公或经营地址,有与乙方原工作性质相同或近似岗位,需要乙方前去支援的;(3)其他原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邹方敏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奖金构成。邹方敏对该劳动合同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其签署时劳动合同内容系空白。2、员工手册及在职员工签字确认单。职员工签字确认单中有邹方敏字样的签字。邹方敏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其从未见过该员工手册。3、手机短信。其上显示手机号码为180XXXX****,姓名为邹方敏,短信发送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内容为:秦总,今天请假一天。邹方敏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称该短信系其发送给景年新沅公司厂长秦岩。4、关于旷工事宜告知函、EMS快递单及邮寄结果查询。上述证据显示景年科技公司告知邹方敏因其请假后未归,故应收到此函2日内到公司说明情况,如未按通知到公司说明情况,公司将按照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落款为2014年7月8日。邹方敏称上述邮件系景年科技公司在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才发出,其未收到上述邮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5、银行对账单。其上显示了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邹方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的银行交易信息,景年科技公司称直至2014年6月底邹方敏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其工资亦一直由该公司进行发放。邹方敏则称2013年7月12日之后的工资由景年新沅公司进行发放。6、说明。该说明由景年科技公司与景年新沅公司共同做出,其内容主要为邹方敏的工作调动系在景年科技公司的安排下,将其由海淀区派至密云县生产基地即景年新沅公司工作,该任命仅系工作地点的变更,其不存在两次入职问题。邹方敏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7、关于邹方敏任命职务的决定。其上显示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公司决定密云生产基地成立CNC工艺部,经研究决定任命邹方敏为景年科技密云生产基地CNC工艺部门主管。该任命决定下方加盖景年科技公司印章,时间落款为2013年7月10日。邹方敏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8、工资发放说明、银行对账单、结婚证及劳动合同书。上述证据显示何仕君与景年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邹方敏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系通过何仕君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谭小君与何仕君系夫妻关系,邹方敏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系通过谭小君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景年科技公司称何仕君系该公司与景年新沅公司的共同会计,邹方敏的工资一直由景年科技公司进行发放,劳动关系一直与景年科技公司存续,不存在二次入职的情况。另,邹方敏主张2013年1月至7月11日期间景年科技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景年科技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邹方敏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景年科技公司向其支付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确认邹方敏与景年科技公司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2、景年科技公司向邹方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75元;3、景年科技公司向邹方敏支付2013年1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25.72元;4、景年科技公司向邹方敏支付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28元;5、驳回邹方敏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在职员工签字确认单、手机短信、关于旷工事宜告知函、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银行对账单、工资发放说明、关于邹方敏任命职务的决定、工作证、收入证明、考勤记录、会议记录单、违章处罚单、社保缴费记录查询及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787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景年科技公司与邹方敏均认可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邹方敏仲裁阶段虽称2013年7月11日因其要求景年科技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将其口头辞退,并称景年科技公司给其两条选择路径,要么去景年新沅公司工作,要么从单位离职,故其入职景年新沅公司,与景年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但根据其认可真实性的关于邹方敏任命职务的决定可见,2013年7月10日景年科技公司任命邹方敏为景年科技公司密云生产基地CNC工艺部门主管一职,该查明事实与邹方敏自述相互矛盾,且上述证据中并未显示出景年科技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邹方敏关于2013年7月11日景年科技公司提出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本院依法确认景年科技公司无需向邹方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75元。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景年科技公司未就邹方敏休年假的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仲裁委员会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裁决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景年科技公司应当向邹方敏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25.72元。景年科技公司为邹方敏缴纳失业保险时间不足一年,故应当向邹方敏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2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期间邹方敏与北京景年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北京景年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邹方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三、北京景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邹方敏支付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七月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七角二分;四、北京景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邹方敏支付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七百二十八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景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余款五元由邹方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正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人民陪审员  刘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静思书 记 员  孙婧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