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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陈某某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女,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昌乐县。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4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某公司退休干部,住济南市。上诉人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聂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聂某某与陈某某于199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聂某某之同胞姐姐聂某甲系其丈夫陈某某的前妻,聂某甲于1998年3月去世,聂某甲与陈某某育有一子陈某甲、一女陈乙,该两子女均已成年。聂某某与其前夫育有一女孙某。聂某某自称,2005年2月陈某某将其赶出家门,此后二人开始分居。陈某某曾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05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该案移送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5)天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聂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聂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济民五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6月,陈某某第二次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2007)天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不准聂某某与陈某某离婚。陈某某不服该院判决,提起上诉,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作出(2007)济民五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陈某某第三次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在6个月内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2009)天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某某的起诉。2009年6月,陈某某第四次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2009)天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准予聂某某与陈某某离婚。聂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济民五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天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2)天民三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聂某某与陈某某离婚。聂某某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该判决,提起上诉。聂某某与陈某某自2005年2月开始分居后,陈某某一直未适时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为此,聂某某曾于2005年9月起诉要求陈某某偿还其婚前借款,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偿还聂某某借款72580元。陈某某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维持原判。陈某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驳回了再审申请。2007年4月,聂某某起诉要求陈某某支付扶养费,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向聂某某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2005年2月至2007年11月的扶养费10200元。2009年5月,聂某某再次起诉要求陈某某支付扶养费、医疗费,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向聂某某支付2007年12月至2009年8月扶养费(标准为每月300元)及医疗费8000元。陈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2010年7月,聂某某第三次起诉要求陈某某支付扶养费、医疗费、租房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向聂某某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的扶养费(标准为每月360元)及医疗费32250元。2012年10月18日,聂某某第四次起诉要求陈某某支付扶养费、医疗费、租房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向聂某某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扶养费(标准为每月450元)及医疗费5669元。陈某某未提起上诉。2013年11月,聂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某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扶养费(每月按1800元标准计算),及医药费8583.97元、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的房租费7800元、取暖费3000元并返还被子、棉衣。原审法院作出(2013)槐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每月按480元标准向聂某某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抚养费;支付聂某某医疗费4291.99元;驳回了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聂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现该案正在审理。原审中,聂某某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提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催款单、病人住院登记卡、槐荫东方口腔诊所处方,拟证明聂某某需住院手术预计将花费30000元手术费及5000元住院期间其它费用。聂某某将治疗牙齿疾病,预计将花费2100元治疗费。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费用尚未发生,且即使发生后医保也可部分报销,故不应由其承担。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聂某某认为陈某某原系济南市某某公司退休干部,现工资收入为4000元,聂某某没有工作,陈某某收入的一半应由聂某某共同使用、支配。陈某某称,其月工资为3568元,聂某某要求的扶养费过高。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聂某某提交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数额:30元)、槐荫东方口腔诊所收款收据两张(共680元)、药店发票5张(共792.5元)、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张(共378元)及其医院病历若干份,拟证明其已花费的医药费、治疗费为1891.3元,要求陈某某负担。陈某某辩称,牙科诊所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药店的发票不能证明系聂某某自身所用,亦不予认可,对其它单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聂某某应通过医保报销。聂某某主张陈某某应向其支付至2014年7月前所有花费的医病费用,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该费用尚未发生不应由其支付。针对第五项诉讼请求,聂某某提交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聂某某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租房居住,花费租金7800元,应由陈某某向聂某某支付。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协议聂某某之前诉讼已提交多次,是虚假的,聂某某有房居住无需租房。聂某某要求陈某某向其支付自2005年2月至今陈某某将其遗弃、赶出家门后,其在外住房费用,按每月400元计算。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聂某某无需租房,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其不应承担。陈某某提交民事判决书数份、医疗费收据及门诊材料、聂某某经营收入材料数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聂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陈某某作为其配偶应向聂某某尽扶养义务。陈某某陈述的聂某某的收入来源,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也时隔多年,不能因此认定聂某某存在稳定收入,且聂某某提交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堤口路街道办事处及胜利庄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能够认定聂某某现无工作、无收入、生活困难。聂某某主张的心脏手术费用及牙齿治疗费用,因现尚未发生,且无法确定花费的准确数额,不予支持。现聂某某生活困难,疾病缠身,陈某某应向聂某某支付扶养费,考虑到聂某某与陈某某目前情况,应继续参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3年发布的《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通知》,陈某某以每月480元/月的标准向聂某某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扶养费为宜,聂某某要求每月2000元数额过高,应予调整。陈某某提出其身体状况也不好,医疗花费颇多,无力负担聂某某的费用,对于陈某某提出的问题,已在确定抚养费给付数额上予以了考虑,所确定的抚养费给付数额,亦在陈某某的承受范围之内。对于陈某某提出聂某某的女儿孙某应承担赡养义务问题,因本案是基于婚姻关系中的夫妻扶养义务提起的诉讼,而非长辈对晚辈的赡养义务之诉,陈某某要求聂某某之女共同承担扶养义务理由不成立。对于聂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医药费1891.3元,该医疗费收据与门诊病历等相印证,应认定是聂某某治疗疾病的实际花费,但聂某某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总额为1880.5元,多出部分因无相应证据,不予认定。聂某某现患病在身,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只有靠子女的赡养和夫妻的扶助,该费用应由陈某某承担一半的金额即940.3元为宜。聂某某要求的至2014年7月前所花费的医病费用由陈某某承担,因已花费费用聂某某已主张,而未花费部分聂某某现不应主张,故聂某某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聂某某主张的7800元房租费,在(2013)槐民初字第XXXX号扶养费诉讼中已经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再予以处理。聂某某主张的自2005年2月至今,每月400元住房费,因扶养费已经包含住房所需费用,且聂某某与陈某某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财产并未予以分割,聂某某没有必要单独租房居住,故对于聂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自2005年2月至今在外住房费用每月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聂某某与陈某某提交的对外借款等其它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均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480元的标准向原告聂某某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扶养费。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某某支付医疗费940.3元。三、驳回原告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上诉人聂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聂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某每月支付扶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因为陈某某的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按照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依据《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户供养标准的通知》为判决根据,也不应当判每月480元。因为2014年济南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每月510元,而不是480元。从聂某某无故被赶出家门后,聂某某先后数次向槐荫区法院提起扶养费的诉讼,每次判决扶养费的数额都是按照国家对居民当年的生活保障供养标准递增的,从2007年第一次判决扶养费为每月300元,第二次判决增长至360元,第三次判决为450元,第四次判决为480元。本次的扶养费判决为第五次,但是并没有接照国家规定的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510元数额,而是仍按递增前的每月480元,扶养费判决实为不当。就是按照槐荫区法院以往对扶养费的判决根据及规定也应当按照2014年度济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判决,于法无据。二、关于聂某某治病需要手术费用30000元及住院所需其它花费5000元及治疗牙齿疾病需2100元治疗费均未得到一审认可,实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现行的病人医病规则,病人看病须先交钱后再入院治病。在一审中聂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催款单,病人住院登记卡等证据,法庭经质证无误。因为住院交不上治疗费就不能手术治病,这项住院治病的急需费用证据确凿,质证无误,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三、关于7800元租房费用问题:聂某某在家中,婚前、婚后共操劳了三十多年,积劳成疾,被陈某某及其儿媳合伙将我赶出家门,这是历次诉讼中各级人民法院认定无误的事实,历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聂某某几次回去均遭拒绝,陈某某及其儿媳非但抗法不让进门,还将聂某某的胳膊扭伤,连被褥、衣服,及生活用品一件也不让带出,用暴力强行逼聂某某净身出户,聂某某身患疾病被赶出后,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在这里需说明的是:济南市天桥区某路6号我的女儿孙某是有一间20多平方的房子,那是过去聂某某的姐姐顶名,由聂某某出资给女儿孙某购买的住所(因为我当时户口不在济南),女儿孙某早已经结婚生子,孙某这间小房子内只能放下一张床,聂某某能和三口人挤在一起吗?此间小房子产权、户主都是孙某的,聂某某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完全是被逼无奈之举,为此租房所产生的费用,依法、依理都应当由过错人陈某某承担。判决不支持聂某某租房费用的请求找了三个理由:1、“婚姻存续期间不需要在外租房居住”,2、“每月480元的生活费中包括住房费在内”,3、“一案不二理”,聂某某认为:原审判决中上述三个理由都是牵强附会之词,没有据实判决,聂某某无房居住完全是由陈某某抗法将聂某某拒之门外造成的。每月480元生活费根本无法将租房金额包括进去,假若如此,聂某某只能是有吃无住,或者有住无吃。人不是动物,总不能吃完饭露宿街头吧。关于“一案不二理”之说法,情法难通,诚然:上几次扶养费判决中也没有支持租房费的诉求,正因如此,聂某某才再次提出此项诉求,要求法院据实依法判决租房费金额,施法者对个案的判决应当依事实为根据,决不能只根据前案的判决情况履印而行。聂某某现状是:年过花甲,疾病缠身,被逼租房居住,证据确凿,质证无误,应当得到支持。聂某某是个不幸之人,前因陈某某的前妻聂某甲长期患病,聂某某应约来济伺候病姐,替病姐操持家务,胞姐病故后,经陈某某再三甜言蜜语、缠磨、诺求,聂某某才和陈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在陈某某家中持家操劳三十多年,到老来疾病缠身,被陈某某及其儿媳合伙赶出家门。聂某某如此凄凉惨状,尘世罕见。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聂某某在不断声称:“为陈某某家操劳30多年”等等,纯属谎言。其一,聂某某于1989-1990年,在她丈夫孙某甲去世后,不愿意返回家乡生活,携其女孙某来到济南。一直无偿居住在陈某某的某路6号山东某厂某号楼1单元502室,而陈某某和聂某甲、儿子陈某甲、女儿陈乙一直居住在某公司宿舍某路某号楼2单元201室,双方根本不在一起居住,而且当时两个孩子陈某甲和陈乙均长大成人,谈何“为陈某某家操劳30多年”。事实上,聂某某一直在精心照顾的是她未成年的女儿孙某。其二,聂某某有收入,而且收入颇多。1、1994-2000年,陈某某帮助聂某某从事茶叶经营期间,办理了工商登记,名称为济南槐荫某茶叶经营部,仅1994-1998年与福建省尤溪县茶叶公司的经营业务,就盈利十余万元。2、1998-2000年,从福建省尤溪县茶叶公司进货50092元,聂某某只付2万元,取走3万余元未付货款。3、聂某某取走股票账户5万余元,在借贷纠纷一案中,聂某某已承认取走此款。4、2001年1月-2005年5月,陈某某用退休工资支付其母女各种费用及孙某上学费用4万余元。其三,自2005年至今,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聂某某成了债权人,陈某某反而成了聂某某的债务人。槐荫法院正继续执行中。其四,聂某某有女儿孙某作为赡养义务人,2004年9月,孙某毕业于山东某师范大学,在济南某初中任教师至今,收入高且稳定,有很强的赡养能力,因此,应当由孙某承担起赡养义务。其五,聂某某享受60岁老人的各项优惠政策。聂某某起诉状中要求陈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医疗费1800元,纯属聂某某一贯采用的无中生有、谎言欺骗、贪得无厌的手法。如今聂某某已经享受60岁老人的各项优惠政策。首先,通过养老保险,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2013年4月开始逐月领取基础养老金70元/月,如今是80元/月,生活困难人员,还可申请生活保障帮助及平时困难补贴等等。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通知》,去年最低生活保障每月已经提高到480元/月,扣除70元基础养老金,即410元/月,即使我和其女儿各承担一半,聂某某还有债权收入,并不存在她编造的困难情况。其女儿孙某至少也应承担赡养费480元/月,再加上基础养老金,每月在1000元之上。如果孙某按规定缴纳赡养费,则聂某某有能力足额缴纳60岁老人优惠的养老保险交费标准,基本生活终身有保障。其次,政府通过医疗保险,保障其基本医疗需要。聂某某从2009年开始享受居民医保待遇,若住院治疗只需承担医保规定不能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确有困难的还可申请大病或困难报销救助。聂某某从2005年以来发生的医疗费,包括药店买药,甚至私人诊所收据,共计2万多元,都在(2012)槐民初字第2046号,(2013)槐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而聂某某又提出需要支付手术医疗费3万多元,这至今没有发生,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虚假的就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二、关于租房问题。1、聂某某有房居住,天桥区某路6号山东某厂某号楼1单元502室,该房是陈某某与前妻聂某甲购买的房改房,是聂某某母女来济南后,陈某某和聂某甲一直无偿提供给她母女居住的住所,并保证她终身居住,这是不争的事实。虽经聂某某母女千方百计挖空心思使尽手段,让合法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于2009年11月26日强行过户在其女孙某名下,这是一起违背赠与人意愿的骗取房产后又要继续骗取租金的诈骗行为。聂某某要求过户在其女孙某名下,并没有放弃居住权。紧接着聂某某又偷换概念,把“有住房”变为“有房产证”,于2009年12月1日就提交伪造的租房协议,事实上,当时聂某某母女一直在此房居住,其女孙某是在2010年5月1日结婚时搬走的。聂某某有居住权,过去一直在此房居住,此后也可以永远居住下去,更不用说孙某是聂某某的女儿,对聂某某有赡养义务。孙某经济条件好,有小轿车又有小面包车,绝不会借机争夺仅30多平方米的小屋,而不让聂某某居住。2、聂某某提交的租房合同是虚假的,房东刘某某是聂某某丈夫去世后的第一个恋人。聂某某提交的这些东西均是聂某某的利害关系人出具,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这些均属于无效证据。3、山东昌乐是聂某某老家,老家有房住,不用租房。4、居委会、派出所证明,聂某某至今仍是原住所户主。综上所述,聂某某不仅有房居住。户籍也在济南,(2012)槐民初字第XXXX号、(2013)济民五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槐民初字第XXXX号、(2014)济民五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均己驳回其虚假的租房请求。三、判决书最后“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某某于2001年1月19日退休,退休工资仅866.50元,2001年1月-2005年5月,陈某某每月800元,其中2-3个月为700元,共4万余元,都支付给聂某某、孙某母女作为生活费,以及孙某上学费用。同时,判决都采用债务叠加法不断地判决,而且还加上不支付则加倍支付延期利息,这种不尊重客观事实,不符合实际的不公正的判决,应当予以废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聂某某的上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聂某某提交槐荫东方口腔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款收据记账联一份,拟证明其于2014年9月9日为固定义齿修复花费700元;聂某某还提交(2009)槐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0)济民五终字第XXX民事判决书、(2012)鲁民申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2010)槐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审判决未支持聂某某心脏病手术费用35000元及牙齿治疗费用不当。被上诉人陈某某对聂某某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另查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XXX号判决,判决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三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XXX号判决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三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已准予上诉人聂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但在聂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某有依法扶养聂某某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参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通知》的标准确定扶养费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考虑到聂某某现无工作的状况及陈某某的收入情况,结合聂某某日常生活所需、山东省目前的居民生活水平,原审判决确定的每月480元抚养费标准可予维持。聂某某于原审中主张的住院手术预计花费30000元及5000元住院期间其他费用,以及为治疗牙齿预计将花费的2100元,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审判决不支持聂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聂某某于二审中提交的槐荫东方口腔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款收据记账联一份,并非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使用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故本院对聂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明、收款收据不予认定。聂某某主张的7800元租房费用,在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租房费用包含在扶养费中一并予以处理,因此原审判决不支持聂某某此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原审判决认定的聂某某有病历与医疗单据相佐证的医疗费用1880.5元,并判决陈某某负担940.3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聂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聂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平代理审判员  李静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