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建平与被上诉人平罗县沙湖健民越野车娱乐有限公司、冯建明、宁夏沙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平,平罗县沙湖健民越野车娱乐有限公司,冯建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平,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沙湖健民越野车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冯建明,平罗县沙湖健民越野车娱乐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明,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平罗县沙湖健民越野车娱乐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程伟,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沙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石志刚,宁夏沙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少忠,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曹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平罗县沙湖健民越野车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民公司)、冯建明、宁夏沙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沙湖旅游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军,被上诉人健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义,被上诉人冯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被上诉人宁夏沙湖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1日,曹建平与健民公司签订沙漠车托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曹建平将其所有的六辆四轮摩��车托管(租赁)给健民公司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托管费为每年30万元,于每年的7月底、10月底各支付15万元。曹建平于同年4月20日将六辆四轮摩托车交与健民公司经营。2011年4月27日,冯建明给曹建平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欠曹建平托管费90万元,于2011年5月30日付清。2011年5月30日,冯建明向曹建平支付托管费30万元,剩余60万元未付。曹建平于同年6月14日起诉,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决冯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建平托管费60万元。判决生效后冯建明未按时支付,经法院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2014年3月18日,冯建明电话通知曹建平取车,曹建平口头答应,但涉案车辆至今仍在健民公司。曹建平认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双方的托管协议还在履行中,要求被告支付5个月的托管费并承担三年总托管费90万元30%的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曹建平与健民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沙漠车托管协议书,双方约定履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意愿,未续签托管协议,也未继续履行该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故该沙漠车托管协议书自2013年12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其后并不产生托管费用。现健民公司已付清全部三年托管费90万元,故对曹建平要求支付托管费1406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曹建平于2011年6月14日起诉时,要求冯建明支付托管费60万元,并未要求支付违约金,现该托管期限已届满,双方未续签托管协议,健民公司已付清全部三年托管费90万元,故对曹建平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曹建平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曹建平负担。宣判后,曹建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健民公司、冯建明、宁夏沙湖旅游公司向曹建平支付托管费140625元,违约金27万元,合计410625元。其上诉理由为,1.健民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显示录音时间,2014年3月18日仅是健民公司的单方陈述,原审以此作为认案依据,显然过于草率;2.健民公司已明确表明愿意与曹建平继续采用托管模式经营,且曹建平的代理人当庭也明确表示在未达成新的协议之前,曹建平与健民公司应继续按照在原托管协议履行,故原审认定托管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该合同意愿与实际情况不符;3.托管期满,双方虽未签订���管协议,但曹建平的车辆仍在健民公司处,法院也予认定,既然车辆在健民公司处继续托管,继续产生经济效益,健民公司从中受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托管关系,且在法律意义上是原协议的延续,在没有新的协议代替之前,双方继续按原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的利益,故健民公司应按原协议支付托管费;4.健民公司不按照协议约定及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给付托管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曹建平在另案中未提出违约金的诉求,并不表示其放弃了诉权,在本案中提出并不违法,原审认定曹建平放弃违约金的诉权有误。被上诉人健民公司辩称,1.尽管涉案车辆在健民公司,但是因曹建平拒不接受造成的。合同约定托管期限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此后尽管健民公司单方希望继续与曹建平签订托管协议,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合同必须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仅有单方意思不能成立,故曹建平要求支付托管费,没有合同依据。3.曹建平的车辆虽然在健民公司,但健民公司并未使用,健民公司未从该车辆中获取任何收益。3.关于健民公司是否拖欠曹建平托管费及违约金的问题,平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案件已作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曹建平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冯建明辩称,同意和认可健民公司的答辩意见,且冯建明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请求与冯建明无关。被上诉人宁夏沙湖旅游公司辩称,曹建平要求宁夏沙湖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建平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曹建平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健民公司、冯建明、宁夏沙湖旅游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2014年8月29日宁夏沙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沙湖旅游分公司给曹建平等人出具的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曹建平接到宁夏沙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沙湖旅游分公司的通知后,在该公司划定的区域内进行经营,截止2014年8月28日曹建平与健明公司之间的托管关系才终结;健民公司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该通知是宁夏沙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沙湖旅游分公司单方作出,其内容与宁夏沙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沙湖旅游分公司和健民公司签订的经营协议相抵触,且该通知与托管关系是否结束无关,曹建平认为涉案车辆在健民公司,其与健民公司仍存在托管关系,但该通知下发后,车辆仍在健民公司,曹建平又主张到8月29日托管关系结束,其陈述相互矛盾;冯建明认为冯建明本人并���托管协议相对方,因此该通知对冯建明本人不具有约束力;宁夏沙湖旅游公司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与本案无关,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曹建平等人到诸多单位上访,宁夏沙湖旅游公司组织曹建平与健民公司进行协调后作出的临时措施,只适用于判决作出之前;曹建平提交的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曹建平与健民公司之间的托管关系于2014年8月28日终结。被上诉人健民公司、冯建明、宁夏沙湖旅游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曹建平与健民公司所签订的沙漠车托管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履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后,涉案车辆��然仍在健民公司,但双方就车辆是否继续由健民公司托管,至今未能协商一致,且健民公司在托管协议期满后通知曹建平领取车辆,曹建平也表示同意,故在托管协议期满后,曹建平与健民公司并未形成继续履行原托管协议的合意,原托管协议并非继续有效,曹建平要求健民公司按原托管协议支付托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曹建平主张的违约金,因曹建平与健民公司之间的租赁费纠纷,曹建平已通过诉讼解决,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9元,由上诉人曹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敏审��判员韩少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