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炳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炳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099号原告朱炳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芳,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炳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炳生、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炳生诉称,2013年11月16日仇登菊驾驶原告所有的苏F×××××小型轿车在山东省菏泽市八一西路西子佳苑门口将李瑞云撞倒,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仇登菊负全责。李瑞云将损失诉讼至当地法院要求赔偿,判决由原告朱炳生承担鉴定费1600元、案件受理费1760元。另外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4808元未在事故中一并处理。因原告为其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引起的对第三人损失的赔偿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817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医药费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另外,通观整个原审判决,通篇未提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故应当由本案原告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朱炳生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为其车辆(2013年3月21日登记,牌照号码为苏F×××××,车架号为XXXXXXXX、发动机号码为XXXXXX)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到2014年3月20日。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13年11月16日15时10分,原告许可的驾驶人仇登菊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山东省菏泽市八一西路西子佳苑门口处时,将骑自行车的案外人李瑞云撞倒,并致李瑞云受伤。2013年11月16日,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仇登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瑞云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用人民币34808元,该款已由原告朱炳生支付。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李瑞云以本案原告朱炳生、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仇登菊为被告,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判决,判令:本案被告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李瑞云医疗费人民币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40.99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396元,合计人民币54483.99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97元并未包含在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内;判令本案原告朱炳生赔偿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本案原告朱炳生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762元。上述判决作出,该案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各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档案、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朱炳生为其牌照为苏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其许可的驾驶人仇登菊在架势案涉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平安财险南通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医药费人民币34808元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及其可以替代的医保用药,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2元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另外,生效判决也未提到本案被告应当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均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原告朱炳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负担;至于生效判决未提及本案被告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系因原审案件审理的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保险合同部分仅涉及交强险部分,未涉及商业三责险,并不因为生效判决未判决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本案被告负担而免除本案被告在商业三责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金额为人民币38170元(34808元+1600元+1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炳生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8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4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陆宇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姚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