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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与福州道交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的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孙××。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城市名居5-xxx-x号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孙××。3.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城市名居5-xxx-x号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孙××。4.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城市名居5-xxx-x号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冰毒卖给孙××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陈××右手中查扣毒资人民币600元,在孙××上衣口袋内查扣毒品可疑物二袋。后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二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66克。经对被告人陈××的暂住的塘沽福州道城市名居5-xxx-x号房间内进行依法搜查,搜查出电子秤一台、毒品可疑物六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该六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2.46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另查明,案发后,查获的毒品、毒资均被公安机关收缴、罚没。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孙××、王××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陈××供述,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缴收据,情况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