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2009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回阳新县兴国镇莲花社区路过锦富路“80清吧主体”网吧对面一门店时,发现店内的麻将机桌上放有一蓝色手提包无人照看顿起歹心,后潜入门店内将施某放在麻将桌上的装有3万元人民币、一部OPPO牌手机、13张各种银行卡和身份证、1XX新县青龙三号铜矿采矿许可证以及若干其他资料的一个PRADA牌蓝色手提包盗走并逃离。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672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因看到被盗包内的笔记本上记录着多张巨额的欠条及项目合同,害怕对施某造成重大损失,遂于案发次日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西门派出所投案,退还了全部被盗财物,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还了被盗财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宇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查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