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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范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67号原告:范某,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赵爱华,农民。被告:汪某,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范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华、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汪某经人介绍于××××年××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汪兴洁”2009年8月13日出生,次子“汪成洁”2010年12月28日出生。结婚以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面吃喝玩乐,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次子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范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汪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以前我做的不对的地方,我愿意改正。被告汪某根据答辩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汪某经人介绍于××××年××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汪兴洁”2009年8月13日出生,次子“汪成洁”2010年12月28日出生。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原、被告均要珍惜家庭,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原告范某提出与被告汪某离婚,但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