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2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吴自力。委托代理人:王和明。委托代理人:陈志明。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军。被告: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胡小华。被告:慈溪卡瓦伊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淑君。被告:贝斯特(宁波)压力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丽敏。被告:高立军。被告:周淑君。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公司)、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慈溪卡瓦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瓦伊公司)、贝斯特(宁波)压力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高立军、周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和明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商银行起诉称:2××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旭日公司签订编号为(**)浙商银高保字(2××2)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旭日公司自愿为被告高氏公司自2××2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0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卡瓦伊公司签订编号为(**)浙商银高抵字(2013)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卡瓦伊公司自愿为被告高氏公司自2013年07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65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位于慈溪市横河镇子陵村,其中房产证编号为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土地证编号为慈国用(2011)字第**号,并于2013年7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号。2013年05月27日,被告卡瓦伊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高氏公司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05月27日,被告贝斯特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高氏公司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0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高立军、周淑君签订编号为(**)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立军、周淑君自愿为被告高氏公司自2013年07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6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0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氏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70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氏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07月25日起至2014年0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季结息;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利率与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被告高氏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高氏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116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氏公司向原告借款9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05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6%,按季结息;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利率与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被告高氏公司发放贷款98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氏公司签订编号为(**)浙商银借字(2013)第**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氏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06月0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6%,按季结息;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利率与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被告高氏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21日,被告高氏公司归还本金2177.49元、2.07元。被告高氏公司、被告卡瓦伊公司、贝斯特公司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到期还本付息,被告旭日公司、高立军、周淑君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高氏公司、卡瓦伊公司、贝斯特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7820.44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利息1500366.68元,复利13121.1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997820.44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判令被告旭日公司在人民币13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高氏公司应履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高立军、周淑君在人民币16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高氏公司应履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卡瓦伊公司为原告办理第二顺位抵押的房地产拍卖余值在16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高氏公司应履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称被告高氏公司借款后,就500万元借款付息至2013年9月20日,就980万元及20万元借款被告高氏公司未付息,并将诉请1变更为:1.1.判令被告高氏公司返还借款500万元,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始至2014年5月20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242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始至2014年5月20日的复利3846.20元,自2014年5月21日始至2014年6月17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的逾期利息36400元,自2014年6月18日始至2014年6月20日止、以4997822.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的逾期利息3898.30元,自2014年6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99782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的逾期利息;1.2.判令被告高氏公司返还借款980万元,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始至2014年5月26日止、以9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计算的利息370440元,自2014年5月27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2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计算的复利;1.3.判令被告高氏公司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始至2014年6月9日止、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计算的利息7602元,自2014年6月1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28%计算逾期利息及自2013年12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计算。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商银高保字(2××2)第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旭日公司自愿为被告高氏公司自2××2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2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商银高抵字(2013)第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卡瓦伊公司自愿为被告高氏公司自2013年07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650万元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的事实。3.(**)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高立军、周淑君自愿为被告高氏公司自2013年07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65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卡瓦伊公司自愿为被告高氏公司自2013年05月27日起至2014年05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万元提供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贝斯特公司自愿为被告高氏公司自2013年05月27日起至2014年05月2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万元提供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20103000)浙商银借字(2013)第00707号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07月25日,被告高氏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的事实。7.(**)浙商银借字(2013)第**号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高氏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万元,并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的事实。8.(**)浙商银借字(2013)第**号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的事实。9.借款凭证三份,以证明2013年07月25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氏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980万元、20万元的事实。10.浙商银行分户帐明细帐单,以证明被告高氏公司实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9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且原告庭审中陈述:如被告高氏公司逾期还本付息,账户内有余额时系统会自动将余额扣划,此陈述与该对账单显示不一,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0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高氏公司借款后付息至2013年12月2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6月21日将被告高氏公司账户内余额2177.49元、2.07元作为本金扣划,其余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就500万元借款,被告高氏公司尚欠原告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152000元、复利1098元,至2014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40298.30元;就980万元,尚欠至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323106元;就20万元借款,尚欠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71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氏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卡瓦伊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旭日公司、高立军、周淑君之间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卡瓦伊公司、贝斯特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高氏公司,被告高氏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氏公司还本付息、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请求合法。但原告自认被告高氏公司付息至2013年12月20日,庭审中又称500万元借款付息至2013年9月20日,980万元及20万元借款被告高氏公司未付息,系推翻其自认,而其推翻自认提供的证据又证明力不足,故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主张的复利也应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起算。被告卡瓦伊公司、贝斯特公司自愿为被告高氏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被告高氏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卡瓦伊公司自愿为被告高氏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高氏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务,则原告就被告卡瓦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旭日公司、高立军、周淑君自愿对被告高氏公司向原告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高氏公司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日公司、卡瓦伊公司、高立军、周淑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氏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慈溪卡瓦伊服饰有限公司、贝斯特(宁波)压力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4997820.44元,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152000元,复利1098元,至2014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40298.3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慈溪卡瓦伊服饰有限公司、贝斯特(宁波)压力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980万元,支付至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323106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9.82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4年3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计算的复利;三、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慈溪卡瓦伊服饰有限公司、贝斯特(宁波)压力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20万元,支付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7182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9.82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4年3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计算的复利;四、若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就被告慈溪卡瓦伊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86**号项下的抵押物在1650万元范围内在第二顺位优先受偿;五、被告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在13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高立军、周淑君在16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慈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卡瓦伊服饰有限公司、高立军、周淑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70元,由原告负担3440元,被告慈溪市高氏精梳棉有限公司、慈溪卡瓦伊服饰有限公司、贝斯特(宁波)压力表有限公司、高立军、周淑君共同负担117430,被告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就其中的96600元予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审 判 员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雪红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