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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杨,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涛,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儿孟某乙,××××年××月××日生儿子孟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不顾家庭生活,在外赌博、酗酒成性,并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打骂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儿子孟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女儿孟某乙由被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孟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儿一女,家庭稳定。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在外打工挣钱养家,并没有像诉状说的不顾家庭,赌博、酗酒。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仍能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孟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丙。原告吴某与被告孟某甲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吴某于2015年2月9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证实的情况予以认定。其证据材料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彼此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理解、关心、支持和帮助,共同营造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吴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曾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诚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