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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栗同杰诉被告刘保刚、董国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同杰,刘保刚,董国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栗同杰,男,汉族,1949年2月4日生,文盲。委托代理人陈汉,男,系息县夏庄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保刚,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生,高中文化。被告董国贤,男,汉族,1953年12月28日生,小学文化。原告栗同杰诉被告刘保刚、董国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同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被告刘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国贤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栗同杰诉称:2011年,原告被栗全仁打伤致残,经治疗出院后,现双腿尚有两块钢板。通过调解,原告与栗全仁及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体内的钢板由二被告负责取出,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取出钢板的义务,被告总是推脱,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保刚辩称:取钢板的费用我可以承担,但是我不承担其他费用。被告董国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栗同杰被栗全仁打伤致残,经治疗出院后,现双腿尚有两块钢板。通过调解,原告与栗全仁及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体内的钢板由二被告负责取出,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栗同杰被人打伤,出院后经调解与被告刘保刚、董国贤签订协议,约定由二被告负责原告栗同杰取出钢板的医疗费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刚、董国贤承担原告栗同杰取出体内钢板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易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