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穆育星因与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育星,青海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穆育星。委托代理人朱利华,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臣、乌兰县长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占,青海天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育星因与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育星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华、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臣、李玉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育星诉称,2012年9月16日,其与交通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穆育星为交通建设公司承建的塔肯公路第三标段宽度7.5米,长度720米的路面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26.8元每平方米(水稳层由交通建设公司铺筑每平方米扣除7.6元),工程总造价为103680元(7.5×720×19.2)。穆育星于2012年11月底完成该项工程任务,交通建设公司除在施工前支付5万元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53680元至今未付。交通建设公司还欠穆育星以前的工程款506901元未支付,合计欠款560581元。穆育星多次向交通建设公司催要所欠工程款,交通建设公司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请求判令交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60581元和延期支付违约金76035.15元。交通建设公司辩称,其是与高连祥签订的合同,因高连祥未完成工程,才与穆育星协商,由穆育星完成工程。2012年9月16日的协议实际是补充协议,完成前面未完成和之后的工程才支付工程款。因穆育星没有完成工程,所以交通建设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合同明确约定仲裁解决纠纷,所以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经开庭审理,穆育星与交通建设公司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交通建设公司与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由交通建设公司负责塔尔丁至尕林格至肯德可克铁矿公路工程第三合同段的施工。2010年5月10日,交通建设公司与高连祥签订承包合同,将尕林格至肯德可克公路工程第三标段水稳基层拌合、摊铺、碾压(包括养生)、沥青混合料拌合、摊铺、碾压、封层、透层的施工交由高连祥负责施工。2011年8月4日,穆育星向交通建设公司出具收条,收到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注明尕林格公路沥青摊铺款,代高连祥收。2012年9月16日,穆育星与交通建设公司庆华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穆育星负责对交通建设公司承建的塔肯公路第三标段宽度7.5米、长度720米的路面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6.8元;工程内容为水稳基层拌合、摊铺、碾压(包括养生)、沥青混合料拌合、摊铺、碾压、封层、透层的施工;工程总造价计算方式为宽度(米)×长度(米)×26.8元,以实际测量数字为准,交通建设公司扣除工程造价5%的质保金,水稳层由交通建设公司铺筑每平方米扣除7.6元;交通建设公司负责租赁施工所需的各种施工机械设备,采购施工所需各种燃、油料,费用从穆育星工程款中扣除,交通建设公司需提前书面告知相关设备、原料的租赁费及购进成本,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交通建设公司支付5万元预付款后,穆育星施工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现场施工费用超出预付款的部分由交通建设公司及时追加,该费用从2011年穆育星工程款中扣除;交通建设公司需在开工前,最迟不得晚于2012年10月10日前备齐施工所需的全部原料、设备及相关施工人员,确保不间断施工,如因交通建设公司原因造成停工,交通建设公司需向穆育星每天支付3000元停工损失;穆育星需对2012年以前施工不达标路段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穆育星承担,由交通建设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交通建设公司欠穆育星2011年以前的工程款为506901元;本应由穆育星负责提供的施工资料由于穆育星过失无法提供,现由交通建设公司补齐,由此产生的费用(空白)元从穆育星工程款中扣除;交通建设公司需在穆育星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结算并付清穆育星2012年工程款和所欠的2011年以前工程款,如在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未能付清工程款,则由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支付交通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划付穆育星,工程款金额以穆育星提供的数额(交通建设公司签字)为准。协议签订当日,交通建设公司庆华项目部将出具给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委托支付书交付穆育星,内容是交通建设公司与穆育星合作,穆育星负责路面水稳基层和沥青混合料拌合等施工,如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未能付清工程款,愿意由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交通建设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穆育星,欠款数额以穆育星提供的数额为准。该协议签订后,交通建设公司给付穆育星5万元。穆育星与交通建设公司认可该施工协议中写明的塔肯公路与“2011年工程款”、“2012年以前施工不达标路段”、“2011年以前的工程款”涉及的工程项目均是指塔尔丁至尕林格至肯德可克铁矿公路工程。2015年1月14日,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向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塔尔丁至肯德可克矿区专用公路质量检测鉴定说明及建议的函》称,由青海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局对塔尔丁至肯德可克矿区专用公路进行质量检测和工程数量核查,塔尔丁至肯德可克矿区专用公路各合同段工程实体均存在不同程度质量问题,总体质量评定等级为不合格,且Ⅱ、Ⅲ、Ⅳ合同段部分工程尚未完成,各合同段质量保证资料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工程质量,存在部分质量保证资料不齐全、不规范、资料虚假等问题,青海省交通运输厅暂不能拨付国家建设资金,建议对不合格工程全部整改,重新申请鉴定,质量达到合格等级以上并完成竣(交)工验收工作后,再商谈拨付资金等事宜。该说明函附有青交质监字(2014)181号《关于对塔尔丁至尕林格至肯德可克铁矿公路交工质量检测鉴定情况的报告》,其中交通建设公司负责的Ⅲ合同段由于面层总厚度代表值和基层厚度代表值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路面工程鉴定为不合格,且无法整改,并因存在其他问题,该合同段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本院认为,首先,交通建设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公路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穆育星,该行为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诉讼中,穆育星除提交施工协议外,未提交有关2012年9月16日后具体施工的其他证据,但坚称其已完成施工并已通车。因交通建设公司不认可穆育星按照2012年9月16日的施工协议进行了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在穆育星未提交施工资料等实际施工证据的情况下,即使公路通车也无法认定通车的公路路面就是由穆育星施工完成。而且从相关部门对该公路的质量检测结果看,穆育星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对2012年以前不达标路段的整改施工,进一步印证穆育星未按照施工协议施工,所以穆育星称2012年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任务其已完成,并主张工程款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对穆育星主张交通建设公司给付2012年施工协议约定的720米长度路面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该协议中写明的2011年以前的欠款506901元的问题,交通建设公司称与穆育星无关,并提交了穆育星收到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条,称协议中写明的506901元就是与高连祥结算确认的欠款数额,应该扣减30万元。虽然交通建设公司提交的其所称的与高连祥的结算单中出现了“余款506901元”的字样,但此506901元与施工协议中写明的2011年以前的欠款506901元有何联系,交通建设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而且该结算单中并无穆育星签字,虽然数字吻合,也无法将交通建设公司认可的该数额认定为交通建设公司与穆育星在施工协议中认可的欠款是同一笔款项。而且该收条明确无误的写明是代高连祥收取,同时穆育星出具收条时间为2011年8月,交通建设公司与穆育星签订施工协议时间是2012年9月,无法将30万元与协议中写明的506901元相联系并扣减。该欠款506901元明确无误的载明在双方的协议中,表明交通建设公司认可此前穆育星参与了塔尔丁至尕林格至肯德可克铁矿公路工程的施工,并认可拖欠穆育星工程款506901元。因穆育星认可自2010年负责施工的就是塔尔丁至尕林格至肯德可克铁矿公路的路面工程,506901元欠款就是该工程的工程款,而该公路中交通建设公司负责的合同段工程质量经有关部门检测,评定为不合格,不合格的原因就包括路面工程,说明穆育星负责施工的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且无法整改,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所以穆育星主张给付2011年以前的工程款也缺乏依据,亦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交通建设公司庭审时提出的合同约定仲裁解决纠纷,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问题,因交通建设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其与穆育星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的协议,而且在本案开庭前,交通建设公司亦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穆育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6元由穆育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纳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文凯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八十一条、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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