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扬商初字第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荣大与董伟、张海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大,董伟,张海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商初字第0534号原告王荣大。委托代理人王大弟。委托代理人朱学兵,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伟。被告张海梅。原告王荣大与被告董伟、张海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大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弟、朱学兵,被告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大诉称:董伟向其购买塑料管材,其按约供应货物,就货款结算事宜,董伟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货款446530元,并承诺于2012年4月底支付20万元,余款于2012年底付清。但董伟未按约支付货款。又董伟与张海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张海梅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现要求判令董伟、张海梅共同支付货款446530元。被告董伟辩称: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其向王荣大购买塑料管材,就货款结算事宜,其多次要求与王荣大对账,但王荣大均不予配合;其之所以写下欠条是因为王荣大一方管理比较混乱,导致董伟也无法对账;据其自己的结算单显示,其共向王荣大购买了1166292.2元的货物,后累计向王荣大支付货款117万元,因此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其已不欠王荣大货款;王荣大起诉来院是因为王荣大将最后一笔货物的货款重复计算了,导致王荣大认为董伟总共欠他160万元左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荣大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12月间,王荣大与董伟发生买卖塑料管材的业务往来。2012年1月22日,董伟出具货款欠条1份,载明结欠王荣大货款446530元,于2012年4月底支付20万元,2012年年底前结清。另查明,董伟与张海梅于2004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6日登记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董伟提供电力管结算单8份(页),载明的时间、内容分别为:①“2007年7月28日,结算单位:董伟、浪溪路,本月总金额72622元”;②“2007年10月7日,结算单位:立新路、董伟,合计139130元”;③“2007年10月18日,结算单位:浪溪路,本月总金额134406元”;④“2007年10月23日,结算单位:观山路,本月总金额111313.2元”;⑤“2007年12月10日,结算单位:浪溪路、董伟,本月总金额125449元”;⑥“2007年12月13日,结算单位:立新路、董伟,本月总金额104061.6元”;⑦“2008年1月20日,结算单位:观山路、董伟,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月18日总金额479310.4元”,最后一份结算单为2页,累计8页。经质证,王荣大认为双方的结算单实际上不止这8份,这些结算单并不能反映双方总的货物往来,但由于双方货物往来距今时间较长,王荣大已无法找出所有的结算单,因此双方总的货款并不止董伟所说的116多万元。为此,王荣大另提供2007年10月21日的电力管结算单1份,载明的日期自2007年7月19日至10月16日,结算单位为太湖新城项目部(立新路),合计金额238650元。经质证,董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并非其与王荣大之间的货款结算,是其从王荣大处购买货物,再卖给工地上的人,因此是工地上的人签名。(二)董伟提供货款往来清单1份,载明的款项共6笔,双方对前5笔、即2007年8月11日、11月7日、11月8日、12月24日、(2008年)2月3日、王荣大分别收到货款2万元、5万元、3万元、4万元、50万元,合计64万元这一事实确认一致,但对第6笔载明的“收支票伍拾叁万元、2009年1月23日、王荣大”存有争议。对该笔货款,董伟称前面的字迹均是其所写,王荣大在后面签名确认,且在该53万元中,20万元是支票、33万元现金,支票是无锡新区旺庄附近的银行,但具体是哪家银行已记不清楚,现金是快过年时其从工地上收款后凑齐了、在只有其与王荣大两人在场的情况下交付给王荣大的。对此,王荣大认为其并未收到该笔53万元货款、上面的签名并非其所签。据此,本院要求董伟限期说明该笔款项中开具支票的银行网点名称或就此款项的交付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但董伟未能按期向本院予以说明或进一步举证。(三)王荣大提供由董伟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原文载明:“我欠王荣大电力管货款人民币肆拾肆万陆仟伍佰叁拾柒元,我同意于2014年6月底还拾万元整,于2014年12月底还拾伍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底前还清。如有一期没有按上部时间规划,我同意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且王荣大有权向法院起诉”。经质证,董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王荣大称其之所以提供该证据,系以此与上述欠条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董伟确结欠其相应货款,但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以欠条中载明的内容为准。审理中,王荣大与董伟一致确认货物均是送至位于无锡浪溪路、立新路和观山路的工地上。此外,董伟述称:其是分包上述工地管理工程的,其之所以出具欠条,是由于双方一直没有对账,王荣大一直称总共货款金额为160余万元,其已支付了117万元,因此其印象中模糊记得欠王荣大40余万元,再加上写欠条时喝了点酒,就写下了该份欠条,但其后来出具还款计划时意识是清楚的。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电力管结算单、货款往来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荣大与董伟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且王荣大已交付相应货物后,董伟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就货款结算事宜,本案中由董伟出具的欠条可以与结算单、货款往来清单、还款计划及双方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链,故该份欠条依法可以确认为在发生货款买卖关系后双方对未付款项的最终结算依据,董伟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董伟虽抗辩称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对相关重要事实陈述模糊不清,无法推翻王荣大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对董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又因上述货款发生在董伟与张海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董伟个人债务,故王荣大要求董伟及其配偶张海梅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伟、张海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王荣大支付货款446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3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11393元(已由王荣大预交),由董伟、张海梅承担,董伟、张海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王荣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郝平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