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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希望深蓝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希望深蓝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西芯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邱米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常建国,该公司员工。被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北(磁县煤化工产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玉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学娇,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希望深蓝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芳、人民陪审员林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望深蓝空调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贵,被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望深蓝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型蒸汽双效溴化锂吸收式制冷机3台和分汽缸1台,合同总金额40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按照调试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了原告2400000元,尚欠原告161000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126385元。原告希望深蓝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希望深蓝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变更通知一份、准予变更通知书一份、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情况;3、2012年3月2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设备发货单一份,验收报告一份,收据财务手续14张,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及合同的履行情况;4、付款通知一份、商函5份,证明原告催要货款和被告要求提货的时间。被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是事实,但按合同约定,预付款到账之日起70日内送货被告施工现场,2012年4月11日被告按合同约定付给原告合同金额5%的货款400000元,原告应在2012年4月11日之后70日内送货,但原告直到2012年12月21日才发货,已经延期交货,按合同约定,每日应按合同金额2‰处罚,原告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1443600元。被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3月2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11张,发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希望深蓝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裕隆煤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购买原告智能型蒸汽双效溴化锂吸收式制冷机3台和分汽缸1台,合同价款4010000元,合同生效预付合同价款5%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价款55%,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付合同价款40%,预付款到账之日起70日内原告送货到被告施工现场。合同并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落款盖有原告和河北裕隆煤化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双方代表签名。2012年12月21日,原告将合同约定设备发货,2012年12月26日被告收到设备。2013年5月6日设备经调试验收合格。河北裕隆煤化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40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找补河北裕隆煤化有限公司承兑汇票200000元。2012年11月5日,河北裕隆煤化有限公司名称核准变更为被告现在的名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30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找补被告承兑汇票80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1610000货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金1443600元,被告未在本院限期内提出书面反诉状,也未向本院预交反诉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希望深蓝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合同约定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610000元未付,违反了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自2013年5月6日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后即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金1443600元,属反诉请求,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本院规定的限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反诉状,也未向本院预交反诉费用,被告可另行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希望深蓝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1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邯郸市裕泰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宏峰审判员王志芳人民陪审员林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李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