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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204号原告徐某,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取名李某乙,1998年出生。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但被告对原告没有起码的尊重,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0元至孩子成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取名李某乙,1998年10月4日出生。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情况。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依据。本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前有相互了解的过程,具有相应的感情基础。两人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个孩子,双方应当珍惜彼此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原告徐某诉称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其进行辱骂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其就上述情况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对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向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