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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蔡海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海宝,男,住揭西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海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蔡海宝在揭西县人民医院脱逃,并于当天被抓获。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海宝犯脱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海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12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蔡海宝说要购买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的毒品,后被告人蔡海宝与陈某峰驾驶一辆白色电动摩托车窜至霖都大道金百合婚纱店对面一个小巷口(即李某家楼下)贩卖300元冰毒给李某;次日晚22时许,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蔡海宝,说要购买毒品,并让其到河婆街道商业城载他回家,被告人蔡海宝便与陈某峰驾驶一辆白色电动摩托车来到河婆街道商业城载李某回家(即金百合婚纱店对面一小巷子里面),后在李某家里完成毒品交易。另查,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吸毒人员张某俊打电话给被告人蔡海宝说要购买毒品,当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蔡海宝驾驶一辆白色电动摩托车到河婆街道北坑公祠附近将毒品卖给张某俊。综上,被告人蔡海宝贩卖毒品三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入所健康检查表,证人李某、陈某峰、张某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海宝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二、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蔡海宝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关押在揭西县看守所12号监仓。2015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蔡海宝在看守所与林某兵打架被带上脚镣,遂产生不满,便喝了一瓶跌打药酒,后被送到揭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蔡海宝利用上卫生间洗澡时机,从卫生间的窗户逃跑,并于当晚22时许,在揭西县温泉路紫荆花港货店门口被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病历及出院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敏、蔡某媚、陈某辉、郭某卫、林某兵的证言,被告人蔡海宝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海宝无视国家法律,三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海宝还在押期间,逃离看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海宝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海宝对起诉书指控脱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俊。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2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蔡海宝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后被告人蔡海宝与陈某峰驾驶一辆白色电动摩托车窜到揭西县河婆镇霖都大道金百合婚纱店对面一小巷口(即李某家楼下)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次日22时许,李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蔡海宝要求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蔡海宝与陈某峰驾驶一辆白色电动摩托车到河婆街道商业城载李某回家,并在李某家里完成毒品交易。2014年8月份的一天13时许,吸毒人员张某俊打电话给被告人蔡海宝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当天18时许,被告人蔡海宝驾驶一辆白色电动摩托车到河婆街道北坑公祠附近与张某俊完成毒品交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蔡海宝、证人李某、陈某峰、张某俊辨认,均确认无误。2.被告人蔡海宝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海宝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3.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0日1时许,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民警在河婆街道农化路一麻辣烫店抓获蔡海宝。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在河婆街道农化路一麻辣烫店依法扣押到被告人蔡海宝所驾驶的白色女装公主摩托车一辆。5.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3067号刑事判决书及海丰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蔡海宝于2013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6.手机号码1831221****的通话清单。证实吸毒人员李某的手机号码1354398****与被告人蔡海宝的手机号码1831221****于2014年9月12日至9月13日进行了频繁通话。7.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编号:揭公(河婆)现检字(2014)038、039、040、004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蔡海宝、证人李某、陈某峰、张某俊经尿液检测呈阳性。8.揭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揭西公(河婆)行罚决字(2014)00127、00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陈某峰、张某俊因吸毒被处以拘留。9.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蔡海宝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入所时经体检身体体表等均正常。10.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证实2014年9月12日晚上,他打电话向海宝购买“冰毒”。不久,海宝驾驶一辆白色电动车载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到他家楼下,随后他在二楼楼梯口以300元的价格向海宝购买了一包“冰毒”。次日晚,他再次打电话向海宝购买300元的“冰毒”,并叫海宝到河婆街道河西接他回家。随后海宝和那个戴眼镜的男子驾驶一辆白色电动车接他回到家,并在他的房间内双方进行了毒品交易。经辨认,证人李某指认出被告人蔡海宝就是贩卖“冰毒”给他的人。11.证人张某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13时许,他打电话向蔡海宝购买100元的“冰毒”。当晚19时许,双方约定在河婆街道北坑祠堂进行交易,后蔡海宝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到北坑祠堂将一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经辨认,证人张某俊指认出被告人蔡海宝就是贩卖“冰毒”给他的人。12.证人陈某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他和蔡海宝驾乘一辆白色电动车到“金百合婚纱店”后面的一巷子里,然后蔡海宝与一个年约二十岁的男子进行“冰毒”交易。次日晚上,蔡海宝又驾驶白色电动车载他到河婆街道河西管区接前一天购买毒品的男子,后三人一同来到“金百合婚纱店”附近该名男子的家中,蔡海宝与那名男子进行“冰毒”交易。经辨认,证人陈某峰指认出被告人蔡海宝就是贩卖“冰毒”的人;证人李某就是向蔡海宝购买“冰毒”的人。13.被告人蔡海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蔡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9月中旬,他连续两次在晚上以3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给李某。2014年8月初的一天13时许,张某俊打电话向他购买300元的毒品,后双方约定在河婆街道北坑祠堂进行交易,张某俊先支付了100元,仍拖欠200元未归还。经辨认,被告人蔡海宝指认出证人李某、张某俊就是向他购买“冰毒”的人。二、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蔡海宝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关押在揭西县看守所12号监仓。2015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蔡海宝因在看守所与同监仓罪犯林某兵打架而被戴上脚镣,遂心生不满,便喝下跌打药酒,后被送往揭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蔡海宝在揭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乘洗澡之机,从医院卫生间的窗户爬出逃跑。当晚22时许,被告人蔡海宝在揭西县河婆街道温泉路紫荆花港货店门口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蔡海宝辨认,确认无误。2.揭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内容。证实2015年2月8日,蔡海宝因酒精中毒被送往揭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揭西县看守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蔡海宝脱逃后,公安机关经布控,并通知蔡某媚(蔡海宝的姐姐)配合一起查找。当晚22时许,蔡海宝与蔡某媚取得联系,蔡某媚让他在揭西县城温泉大道温馨苑小区前门的港货店门口等候,并与公安民警赶到该港货店门口抓获蔡海宝。4.证人李某敏的证言。李系揭西县看守所管教,证实2015年2月10日20时许,他在揭西县人民医院看守在押人员蔡海宝。期间,蔡海宝要求在病房的卫生间洗澡,他同意并站在卫生间的门口看守。约5分钟左右,他就在卫生间门口喊蔡海宝,但没人回应,就踢开卫生间的门发现蔡海宝逃跑了。5.证人蔡某媚的证言。蔡系被告人蔡海宝的姐姐,证实2015年2月10日21时许,她接到揭西县看守所管教的电话告知蔡海宝在揭西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脱逃。当晚21时59分,蔡海宝用别人的手机与她联系,并告知具体位置(揭西县河婆街道温泉路的港货店门口)。她便让他在该位置等候,后与公安民警一起到温泉路接蔡海宝,将他交给看守所的管教。6.证人陈某辉的证言。陈证实2015年2月10日21时许,蔡海宝到他经营的店里向他借钱,并叫他一同去市场买衣服及鞋子,接着又叫他载着到其姐姐的港货店,并向他借手机打电话给其姐姐。后其姐姐开汽车过来把他接走了。7.证人郭某卫的证言。郭证实他与蔡海宝一同关押在揭西县看守所12号监仓。2015年2月8日下午,蔡海宝在做手工活时,突然昏倒在地上,后被送往医院。8.证人林某兵的证言。林证实他与蔡海宝一同关押在揭西县看守所12号监仓。2015年2月8日下午,他在监仓内被蔡海宝殴打后被送往看守所的医务室治疗,而蔡海宝也被往医务室。在医务室内蔡海宝一直说肚子疼,后被送往医院治疗。9.被告人蔡海宝的供述。蔡供述2015年2月8日晚,他因与同监仓的林某兵打架被戴上脚镣,心里不满便喝了跌打酒,后被送往揭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10日晚,他听说可以出院便要求洗澡,并让管教把脚镣打开。他进入卫生间洗完澡后,便将卫生间内百叶窗的几块玻璃拆下来,从窗户爬出去,然后顺着外面的排污管爬到二楼并从上面跳下来,回到家待了一会后就离开了。后因碰到陈某辉便向他借了600元,然后购买一件衣服,又叫他将其载到其姐经营的紫荆花港货店,同时向他借手机与其姐联系,并告知所在位置。他姐叫他等候,约5分钟许,他姐带着公安民警来到港货店,将他带回揭西县看守所。10.揭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公(揭西)勘(2015)01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揭西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三楼内儿科49-50床病房,该病房外西侧是楼梯,东侧是51-52床病房,南侧是走廊,走廊西侧是三楼内儿科护士站。49-50床病房南北长650cm,东西宽350cm,病房内西侧由南向北依次是49号病房、床头柜、49+号病床、床头柜和50号病床。病房内北侧是阳台和洗手间,洗手间东西长155cm,南北宽121cm,洗手间地面上有一双棉鞋和四块窗户玻璃;洗手间北侧墙有一个窗户,窗户宽56cm,高95cm,窗户离洗手间地面的高度为150cm;窗户的玻璃被拆下四块,形成一个宽38cm,高55cm的缺口。窗户外有一根排污管,排污管连接到一楼地面。窗户下边缘离一楼地面的高度为900cm。对被告人蔡海宝辩解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俊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海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张某俊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蔡海宝、证人张某俊分别对毒品交易地点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海宝贩卖毒品给张某俊,而被告人蔡海宝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过程中辩解他在侦查阶段为何供述贩卖毒品给张某俊的理由前后不一致,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没有发现存在逼供等情况,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海宝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海宝在被关押期间,逃离看管,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海宝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海宝对于脱逃一案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海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本真代理审判员  欧阳萍人民陪审员  林晓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邢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卖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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