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叶风群与王黎明、秦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风群,王黎明,秦正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84号原告叶风群,农民。被告王黎明,无业。被告秦正友,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胜,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风群诉被告王黎明、秦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风群、被告王黎明、秦正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风群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因承包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8000元,被告当场承诺,该款随要随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承诺2014年8月底还清,之后又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8000元,合计9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黎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这是无息借贷,利息不应支持。被告秦正友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这是无息借贷,利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王黎明向原告叶风群借款2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偿还112000元,剩余88000元没有偿还。2014年8月5日,被告王黎明向原告叶风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叶风群现金(小写)88000.00元,(大写)捌万捌仟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2014年8月5日。借款人:王黎明,担保人:秦正友,2014年8月5日。”,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王黎明主张其债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叶风群自愿放弃利息8000元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秦正友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黎明向原告叶风群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条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王黎明应偿还原告叶风群借款88000元。该借条中既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被告秦正友的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秦正友的保证期间应从原告首次向被告王黎明主张其债权之日起计算六个月。2014年8月31日,原告首次向被告王黎明主张其债权,被告秦正友的保证期间应为: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对被告秦正友主张保证责任,本案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秦正友对该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正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黎明追偿。关于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叶风群要求被告偿还880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风群借款本金88000元,被告秦正友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秦正友偿还本判决第一项借款后,有权向被告王黎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风群负担100元,由被告王黎明、秦正友负担1000元(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叶风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元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雷含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