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77号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86年1月3日,汉族,阳城县凤城镇岳庄村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父亲),生于1962年10月5日,汉族,阳城县凤城镇岳庄村人,农民。被告卢某某,男,生于1982年6月13日,汉族,阳城县白桑乡通义村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谭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和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2013年8月26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孩子无责任心,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正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王某丙、张某甲、赵某某、梁某某、路某某、王某丁、张某乙、原某某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不尽责任的事实和互送彩礼情况。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后相识,但双方在彼此了解、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才办理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婚前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相处融洽。虽有摩擦,但不影响被告对家庭尽责,对原告父母尽孝,双方也不是从2014年正月就开始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退还婚前向被告索取的彩礼款268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某某、常某某、崔某某、潘某某、李某的证明材料,以证明送彩礼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婚后发生小矛盾事出有因,踢坏门是因喝酒后不清醒,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王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送彩礼时原告给被告8880元,被告返还22800元。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卢某某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8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2013年8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甲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互相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中虽发生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生育一子,双方应互相谅解,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谭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冯芬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