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靖民初字第0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华、王轩与被告贺治东、王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王轩,贺治东,王清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372号原告王华,女,汉族。原告王轩,男,汉族。被告贺治东(又名贺小东),男,汉族。被告王清平,男,汉族。原告王华、王轩与被告贺治东、王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王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治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平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贺治东、王清平向原告王华、王轩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3个月清息一次,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支,之后二被告清偿利息190400元,5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下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贺治东、王清平向原告王华、王轩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期间二被告偿还利息190400元,利息清偿至2013年9月13日的事实。被告贺治东、王清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贺治东、王清平向原告王华、王轩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3个月清息一次,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支,之后二被告清偿利息190400元,5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贺治东、王清平借原告王华、王旭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之后二被告清偿利息190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贺治东、王清平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之诉予以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65%(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1‰,原告请求以24‰计算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治东、王清平偿还原告王华、王旭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付190400元利息在执行时扣减)。,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贺治东、王清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