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浩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浩燃,四川省开江县人,居民,户籍地址四川省开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浩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浩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浩燃与被害人黄某丁在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网之恋”网吧发生争吵后,电话通知同案人黄某乙、高某、邱某(均另案处理)到达网吧门口处,持塑胶水管等工具将被害人黄某丁、唐某乙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逃离现场。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浩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浩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浩燃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浩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浩燃与被害人黄某丁在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网之恋”网吧发生争吵后,电话通知同案人黄某乙、高某、邱某(均另案处理)到达网吧门口处,持塑胶水管等工具将被害人黄某丁、唐某乙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浩燃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理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告人李浩燃的户籍材料;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6825、68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7、被害人黄某丁、唐某乙的陈述及分别辨认被告人李浩燃的辨认材料,并对案发时的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作了辨认;8、证人黄某丙的证言9、同案人黄某乙、高某、邱某的供述及分别辨认被告人李浩燃的辨认材料、并对案发时的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作了辨认;10、被告人李浩燃的供述及其辨认同案人黄某乙、高某、邱某的辨认材料、对案发时的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作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燃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浩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浩燃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浩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艾菁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人民陪审员 魏秋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