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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夏新华与刘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新华,刘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夏新华,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国政,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勇,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炽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原告夏新华与被告刘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国政、被告刘勇、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炽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新华诉称,2014年8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勇驾驶湘HD6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省道20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沱江大桥,在大桥上转弯掉头时,对向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的湘H83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避让时倒地,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就诊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33859元,后经法医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卧床休养8个月,后期医疗费8000元。原告与被告刘勇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565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勇辩称,交通事故不属实,未撞到原告,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一、赞同被告刘勇的答辩意见,如事故不属实,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三、医疗费应提供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请法院核对实际医疗损失。住院生活费请法院核定。护理费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确实有相关费用的支出,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收入情况证明,否则不予认定。交通费要求过高。误工费计算错误,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且计算标准应提交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伤残赔偿金标准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按照湖南法院的实践情况,应是5000元一级。营养费过高,应该是300至500元。摩托车维修费应提供维修发票,否则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及后期护理、医疗费等情况;三、住院清单,旨在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四、医药费票据4份,旨在证明花去医药费33859元;五、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花去救护车费用3600元及其他交通费用1270元;六、鉴定费票据2份,旨在证明原告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责任划分不公,被告刘勇承担责任过高。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要求过高。对第六组证据只认定后一次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刘勇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刘勇的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有异议,请法院核定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金额请法院核定。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刘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保单一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对被告刘勇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就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进行了认定,被告刘勇驾驶机动车在桥梁上掉头,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夏新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俩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故本院对俩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俩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住院清单,被告刘勇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质证认为应核减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就非医保用药项目,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医药费票据,俩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其中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夏新华救护车费3600元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的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交通费1270元的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2份,由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和2015年3月10日出具,原告向本院已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对2014年10月9日产生的鉴定费500元,因原告未就此次鉴定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且不能证明此次鉴定费用的支付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定。被告刘勇提交的证据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勇驾驶湘HD6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省道20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沱江大桥,在大桥上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对向行驶的湘H83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遇,摩托车因避让时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就诊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33859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胫骨上段粉粹性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积极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2-3月/次),严禁患肢过早负重,视骨折愈合情况遵医嘱负重,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不适随诊。”2014年9月17日,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此事故是由当事人刘勇、夏新华二人的过错行为所致,但刘勇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对较大,刘勇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夏新华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对较小,夏新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0日,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益赤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新华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粹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下肢遗存运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6项及附录B、B5项之规定,建议伤后治疗、休养、八个月。3、前期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疗费预计在8000元左右(含二期手术内固定摘除)。”另查明,被告刘勇所有的湘HD6XX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3859元及后期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6136元,误工时间为240天,误工费以每天108.9元计算,其主张的数额及误工天数、日金额标准均计算有误。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日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司法鉴定定残前一天2015年3月9日,此期间时间为200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故原告误工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统计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800元(23441元/年÷365天×20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9085.6元,其主张的护理天数24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主张的日金额标准121.1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统计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3520元(35623元/年÷365天×24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87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3600元的票据系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有效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交通费1720元,原告提供的车票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能证明就医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原告就医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共计4200元(3600元+6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7天×30元×2人),考虑原告在外地就医的实际情况,其主张住院期间27天和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注明的“加强营养”,原告其主张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882元,其主张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统计部门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0120元(10060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其主张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但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200元,本院对原告在2015年3月10日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对2014年10月9日产生的鉴定费500元不予认定,其理由在对原告证据认定中已阐述。交强险由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组成。原告主张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有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23520元、交通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6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5640元。原告主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有医药费33859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64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6479元及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37179元。因原告夏新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按照被告刘勇与原告应承担的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刘勇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6025元,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应自负11154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640元,由被告刘勇赔偿原告26025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新华75640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刘勇赔偿原告夏新华26025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夏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刘勇负担500元,由原告夏新华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姚 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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