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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环非诉行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与丹阳港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丹阳港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环非诉行审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丹阳市健康路69号。法定代表人曾金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斌,丹阳市环境保护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丹阳港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蒋墅迎宾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贺跃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对丹阳港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未经环保部门审批验收,擅自建设电泳项目,未建设配套的废水处理设施,造成废水排放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丹阳港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罚款8万元及加处罚款。在本院行政非诉案件受理审查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丹阳港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已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义务,缴纳了全部罚款,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撤回对被执行人丹阳港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郑 隽代理审判员 景 欣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