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秦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诉人王某甲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6日借款人王某丙向王某乙成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由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担保,借款人王某丙及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向王某乙成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王某丙到期未还借款,2012年9月20日,王洪成将借款人王贞琳、担保人周某与王某甲起诉至兖州区人民法院,庭前王某乙成撤回对借款人王某丙、担保人王某甲的起诉,但王某乙成未对王某甲的担保责任免除,法院判决周某偿付王某乙成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周某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下,于2013年5月13日给付王某乙成现金10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甲承担全部数额的清偿义务。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甲的担保期限已过,王某乙成已将王某甲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及被告王某甲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王洪成于2012年9月20日将借款人王贞琳、担保人周某与王某甲起诉至兖州区人民法院,后庭前对借款人王某丙、担保人王某甲撤诉,但王某乙成未对王某甲的担保责任免除。被告王某甲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王某乙成已将王某甲的担保责任免除,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周某经法院调解给付王某乙成现金100000元,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由于本案保证人为原告周某、被告王某甲两人,且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比例,故应平均分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全部数额清偿义务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1150元,原告承担115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债权人王某乙成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应认定为债权人已经免除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而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且被上诉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方式是以调解的形式自愿给付王某乙成100000元,未经上诉人知情或认可,其自愿给付的行为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债权产生于2011年5月6日,王某乙成撤诉于2012年9月20日,即便王某乙成另行主张权利也早已超出诉讼时效。即使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索,也应在向债务人穷尽司法救济途径后,仅能向其他担保人追索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那一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庭前撤回了对债务人的追偿,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债权人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并未解除,债权人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只是一种对诉讼程序的处分,并未放弃担保权利。并且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仍然有权利向上诉人追偿,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二、任何保证人都有义务履行保证责任,无需经过其他保证人同意、知情或认可。三、本案为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而非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诉讼,诉讼时效应当从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法律赋予了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选择权,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二审时上诉人王某甲提交2012年2月1日王某丙通过工行转账给付被上诉人22000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某丙有偿付能力,被上诉人应先向债务人王某丙进行追偿。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本案被上诉人周某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经法院调解给付债权人王某乙成现金100000元,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要求保证人上诉人王某甲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上诉人王某甲主张债权人已经免除了其保证责任,自己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甲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先向债务人王某丙进行追偿,对向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再按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赋予了履行全部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双重追偿权,一是向具有本位责任的债务人行使,二是对于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部分,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求偿权,这两个追偿权是并存的,保证人可选择其一而行使,当行使一个追偿权未获得清偿时,仍可再行使另一追偿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先向债务人王某丙进行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为保证人提起的追偿权之诉,被上诉人周某于2013年5月承担了保证责任,2014年7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年的期间。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