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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晓滨与定西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胡晓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简称定西永安保险公司)。住址:定西市安定区小北街11号。负责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雄,该公司职工。原告胡晓滨与被告定西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滨、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滨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胡晓滨在被告定西永安保险公司为甘AFH0**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等保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24日。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定西市安定区青岚乡路段时,由于避让相向行驶的摩托车,被保险车辆底盘碰撞到路中石头上,致被保险车辆变速油箱底壳及电脑板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现场向被告95502报案,被告为该车辆损失定损。原告的实际修理车辆支付210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共计22000元,但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6972元,以种种理由拒绝全额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施救费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定西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实际定损的金额为16972元,故超出的部分不予赔偿。被告应承担定损金额赔偿保险金,故不再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胡晓滨在被告定西永安保险公司为甘AFH0**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等保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10月15日17许,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定西市安定区青岚乡路段时,由于避让相向行驶的摩托车,被保险车辆底盘碰撞到路中石头上,致被保险车辆变速油箱底壳及电脑板受损。被保险车辆受损后,支出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材料费21000元,共计22000元。因被告以其为该车辆损失的定损数额为16972元为由,只同意支付定损的保险金。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及施救费2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投保单2份,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投强险、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的事实;3、施救费、维修费发票3份、维修结算单1份,以证实发生事故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22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以证实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对车辆的核定损失为1697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中超出定损的金额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确认书,以没有原告的签名,核定的费用远远低于实际损失,属被告的单方行为,故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因被告提供的确认书,缺乏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晓滨为其使用的车辆甘AFH0**号自用汽车与被告定西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强制险、机动车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定西永安保险公司应全面履行向原告胡晓滨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缺乏形式要件,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胡晓滨给付保险金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定西永安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