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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吴田与北京市东城区职工大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田,北京市东城区职工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田,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京京,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职工大学,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板厂南里*号。法定代表人景宝龙,校长。委托代理人马中美,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卫华,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田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吴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6年12月到北京市东城区职工大学(原北京市崇文区职工大学)任党校主任,2001年至2012年7月任教务主任,2008年在原崇文区教委备案。2011年9月1日北京市东城区职工大学(以下简称东城职大)与我签订了期限至2020年7月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012年7月我被无故停职,免成一般职员,撤销了主任职务,虽继续享受主任待遇至2013年2月,但从2013年3月至今,在未明确告知原因的情况下,主任待遇也被剥夺。东城职大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也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要求东城职大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工资差额15624元;东城职大支付相应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恢复我的主任待遇。东城职大辩称:我单位有权对职员的岗位进行调动,根据教委的要求和程序严格执行,所以这次调动合理合法。因此不存在工资差额,不任主任就没有主任待遇。故不同意吴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并未约定吴田在东城职大主任岗位工作;另2012年6月吴田任职期满后,东城职大在2012年10月作出决定,免去吴田的原部门的主任职务,并报有关部门备案;吴田主张的工资差额由担任的职务确定,2013年3月吴田已不担任主任职务,故吴田要求东城职大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吴田主张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及恢复主任待遇,不属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吴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东城职大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3月至今每月扣发的工资差额部分是岗位工资,原审法院把我主张的工资差额错认为是岗位工资,混淆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我的工资是由行政拨款和学校自筹两部分组成,应受聘用合同书约束并受到法律保护,但东城职大在未经双方协商、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降低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本案系聘用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东城职大支付我工资差额15624元,东城职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城职大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北京市崇文区职工大学(以下简称崇文职大)现名称变更为东城职大。吴田于1995年9月入职崇文职大,1996年12月吴田在崇文职大函授站副站长,2002年不再担任学校函授站副站长;2001年兼教务处主任。崇文职大与吴田于2007年7月签订岗位聘任协议书约定,期限1年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担任崇文职大教务主任,聘任协议到期,自行终止。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原崇文职大(合同甲方)与吴田(合同乙方)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1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本单位岗位工作,并同意甲方规定的如下职责要求,遵守老师法及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遵守履行岗位职责;甲方根据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根据乙方完成工作任务情况,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的工作报酬。东城职大校长办公会纪要(2012)02号载明:“会议时间,2012年6月26日,会议议题为提名并研究学校中层部门主任选任工作;会议结果,按照东城区教工委组织部关于干部选拔聘任工作程序,经校长办公会研究讨论,校长提名,张炀等8名同志(没有吴田)作为学校拟任中层干部人选,由学校党支部负责组织考察、民主测评,公示合格后,由校长聘用分工。”2012年10月16日,东城职大作出决定,免去吴田等四人原部门主任职务。东城职大提交吴田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加盖有北京市东城区委教育工作委员会组织部印章。2013年3月起东城职大不再按照主任的标准支付吴田绩效工资,改为按照中级职员标准支付吴田的绩效工资,上述绩效工资相差868元。另查,北京市东城区委教育工作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东城职大为北京市东城区教育委员会所属单位。东城区教育委员会对所属单位的管理统一按照《北京市中小学党支部(总支)工作意见》、《北京市中小学校长工作意见》、《北京市中小学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意见》(京教工(2004)15号)精神贯彻执行。”其中《北京市中小学校长工作意见》第四章校长的主要权限其中规定,校长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下达的编制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决定学校内部机构和岗位的设置,提名聘任副校长和中层干部。再查,吴田曾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东城职大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工资差额的损失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并恢复主任待遇。2014年10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吴田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岗位聘任协议书、会议纪要、关于免去吴田等四名同志职工大学部门主任的报告、干部任免审批表、校长办公会纪要、会议纪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城职大与吴田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约定东城职大根据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根据吴田完成工作任务情况,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吴田的工作报酬,但并未明确约定吴田的具体工资数额。吴田2013年3月后已不再担任主任职务,东城职大不再按照主任的绩效工资标准支付吴田的绩效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吴田所主张的工资差额系因职务变动所导致,原审法院对吴田要求东城职大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吴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吴田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