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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余万富与福建长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万富,福建长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76号原告余万富,男,1970年7月3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被告福建长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光泽县。法定代表人龚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余万富与被告福建长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长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汽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万富诉称,其承建被告公司的附属工程项目建设,于2012年12月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2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于2014年3月份结清,月利率按2%计付。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付款,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长盛汽配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万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公司欠原告附属工程款12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份结清。证据2,证人詹建春的陈述:其系油漆工,于2012年的正月受雇于原告从事被告公司的围墙、花圃底座、广告牌、门卫室等的水泥漆工作。工作完成后,原告支付给其工资加材料款共计大概六千多元。证据3,证人陈良鑫的陈述:其系挖掘机司机,原告于2011年年底、2012年年初要求其从事被告公司的整平操场、挖水沟工程,工程结束后,由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长盛汽配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长盛汽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冬天至2012年12月,原告余万富承建了被告长盛汽配的附属工程项目建设,具体项目包括公司外围墙、排水水沟、化粪池、厂房四周的道路硬化、操场整平、绿化带、路灯、配电房、厂房的大门和门卫室的修建。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述附属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欠条,承诺于2014年3月份付清。嗣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所结欠的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进行附属工程项目建设,并与被告就工程欠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有欠条为凭,现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就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进行约定,且被告的逾期时间应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长盛汽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长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万富工程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余万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福建长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琼华审 判 员  高勇强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慧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