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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与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江苏意奔玛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意奔玛滤清器有限公司,余安明,陈秀琴,余青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6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负责人黄小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紫朴。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小飞。被告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安胜。被告江苏意奔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安明。被告上海意奔玛滤清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琴。被告余安明。被告陈秀琴。被告余青青。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莘塍支行)与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奔玛集团公司)、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江苏意奔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奔玛机械公司)、上海意奔玛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奔玛滤清器公司)、余安明、陈秀琴、余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紫朴、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意奔玛机械公司、意奔玛滤清器公司、余安明、陈秀琴、余青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莘塍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22002013企贷字0009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6.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项下有以下担保:(1)被告意奔玛机械公司提供坐落于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经济开发区华西路南侧,经十五路西侧办公楼(权证编号014**)、楚州区经济开发区华西路南侧,经十五路西侧厂房(权证编号014**)、楚州区经济开发区华西路南侧,经十五路西侧铸造厂房(权证编号014**)和楚州工业园区经十五路西侧华西路南侧土地(权证编号淮C国用2008出第116号)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8222010年高抵字006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4852.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被告意奔玛滤清器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2002012年高保字002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5500万元;(3)被告新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2002012年高保字001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5500万元;(4)被告余安明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22011年高保字004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6000万元;(5)被告陈秀琴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22011年高保字004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6000万元;被告余青青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22011年高保字004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6000万元。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未能按期还息(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0.2万元),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遂于2014年8月26日向各被告送达通知书,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但各被告均未予签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99.8万元、期内利息(含复利)723171.96元(暂算至2014年9月4日)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意奔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坐落于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经济开发区华西路南侧,经十五路西侧办公楼(权证编号014**)、楚州区经济开发区华西路南侧,经十五路西侧厂房(权证编号014**)、楚州区经济开发区华西路南侧,经十五路西侧铸造厂房(权证编号014**)和楚州工业园区经十五路西侧华西路南侧土地(权证编号淮C国用2008出第116号)的所得价款,原告依法优先受偿,最高受偿债权额为4852.8元;三、被告上海意奔玛滤清器有限公司在5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在5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余安明在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陈秀琴在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余青青在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利息支付情况需再核实。法院已经于2014年11月4日裁定受理意奔玛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计算到该受理之日。被告新亚公司、意奔玛机械公司、意奔玛滤清器公司、余安明、陈秀琴、余青青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拟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三、编号为822002013企贷字00090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的事实;四、编号为温银82222010年高抵字006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意奔玛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以保证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债务履行的事实;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拟证明被告新亚公司、意奔玛机械公司、意奔玛滤清器公司、余安明、陈秀琴、余青青在最高限额内为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六、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情况的事实。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新亚公司、意奔玛机械公司、意奔玛滤清器公司、余安明、陈秀琴、余青青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新亚公司、意奔玛机械公司、意奔玛滤清器公司、余安明、陈秀琴、余青青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发现明显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支付利息情况如下:2013年10月22日支付10840.39元,2013年11月21日支付94.08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187.86元,2014年3月7日支付81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下列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利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自2014年1月20日起每个季度偿还本金2000元,并在2015年10月15日偿还剩余本金998.6万元。《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即借款人在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的,可构成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或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提前行使担保权利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人将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信函一经按照本合同开头列明的借款人住所地址发出,该信函在下列日期视为送达借款人:(1)由挂号信邮递,贷款人持有的挂号信回执所示日;(2)由特快专递发送,以借款人签收日为送达日,借款人未签收的,以寄出日后第四个工作日为送达日;(3)贷款人在公众媒体上公告之日。《借款合同》对上述条款用黑体作了突出明示。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等被告EMS快递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未签收。另,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裁定受理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对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意奔玛机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新亚公司、意奔玛滤清器公司、余安明、陈秀琴、余青青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同期内基础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仅在2014年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故应当自每期逾期之日起就未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全部自原告提前通知贷款到期时开始计算,未加重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的负担,本院不予干预。因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未签收原告快递邮寄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按照约定应当以原告快递寄出日后第四个工作日为送达日,即2014年9月1日。现原告主张该送达日为2014年9月4日,不加重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的负担,本院不予干预。合同期内基础利息总额为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借款月利率6.5‰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999.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借款月利率6.5‰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203.33元后即为尚欠的合同期内基础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未支付的合同期内基础利息应当自每笔利息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月利率9.75‰计收复利。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2014年9月4日为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日,故应自次日起计收逾期利息,即以尚欠借款本金999.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75‰(约定月利率6.5‰上浮50%即为罚息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4日当天计收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裁定受理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行对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上述逾期利息和复息的计算均应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此后停止计息。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原告与被告意奔玛机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意奔玛机械公司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新亚公司、意奔玛滤清器公司、余安明、陈秀琴、余青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新亚公司、意奔玛机械公司、意奔玛滤清器公司、余安明、陈秀琴、余青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追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现意奔玛集团公司正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故被告新亚公司、意奔玛机械公司、意奔玛滤清器公司、余安明、陈秀琴、余青青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原告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意奔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借款本金999.8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基础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借款月利率6.5‰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止,以借款本金999.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借款月利率6.5‰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再扣除已经支付的11203.33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99.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9.75‰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复利(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00万元、月利率6.5‰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再扣除已支付的94.08元后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00万元、月利率6.5‰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00万元、月利率6.5‰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再扣除已支付的187.86元后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000万元、月利率6.5‰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止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借款本金999.8万元、月利率6.5‰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999.8万元、月利率6.5‰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999.8万元、月利率6.5‰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999.8万元、月利率6.5‰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999.8万元、月利率6.5‰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999.8万元、月利率6.5‰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999.8万元、月利率6.5‰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999.8万元、月利率6.5‰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9.75‰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二、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的上述债权在意奔玛集团公司经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未受清偿部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江苏意奔玛机械有限公司的坐落于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经济开发区华西路南侧,经十五路西侧办公楼(权证编号014**)、楚州区经济开发区华西路南侧,经十五路西侧厂房(权证编号014**)、楚州区经济开发区华西路南侧,经十五路西侧铸造厂房(权证编号014**)和楚州工业园区经十五路西侧华西路南侧土地(权证编号淮C国用2008出第116号)所得价款对上述未受清偿债权优先受偿,但其对合同编号为温银82222010年高抵字006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权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852.8万元为限;三、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的上述债权在意奔玛集团公司经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未受清偿部分,被告上海意奔玛滤清器有限公司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2年高保字002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5500万元为限;四、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的上述债权在意奔玛集团公司经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未受清偿部分,被告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2002012年高保字0010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5500万元为限;五、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的上述债权在意奔玛集团公司经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未受清偿部分,被告余安明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22011年高保字004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6000万元为限;六、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的上述债权在意奔玛集团公司经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未受清偿部分,被告陈秀琴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22011年高保字004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6000万元为限;七、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的上述债权在意奔玛集团公司经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未受清偿部分,被告余青青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22011年高保字0042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6000万元为限;八、被告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江苏意奔玛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意奔玛滤清器有限公司、余安明、陈秀琴、余青青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意奔玛集团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27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负担1127元,被告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江苏意奔玛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意奔玛滤清器有限公司、余安明、陈秀琴、余青青负担8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塍支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6127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娄晓钦人民陪审员  胡超权人民陪审员  向世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