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观灯与林文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观灯,林文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38号原告王观灯,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林文清,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尤溪县。原告王观灯与被告林文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观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观灯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林文清向原告购买钢材,但仅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95元(人民币,下同)。当日,被告林文清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七日内偿还欠款,若逾期不还则按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付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695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695元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为17725.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文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但仅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95元。当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兹欠尤溪县金旺建材经营部(王观灯)现金计人民币19695元。大写壹万玖仟陆佰玖拾伍元零整,于七日还清。若逾期不还,则按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付利息。同意在尤溪县法院起诉,并承担由此引起诉讼的律师代理费和法院诉讼费及其它费用损失。欠款人:林文清。2010年8月24日”。2014年9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文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林文清结欠原告王观灯货款19695元,有被告林文清出具给原告王观灯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文清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文清支付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95元及利息17300元,合计36995元。被告偿还给原告的2000元,因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36995元,当事人又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2000元应先抵充利息。被告林文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清应返还给原告王观灯货款人民币19695元;二、被告林文清应支付给原告王观灯货款人民币19695元从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林文清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96元,由被告林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世生代理审判员 蔡国胜人民陪审员 林晓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世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