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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鑫,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包基村()惠*房*号。本院受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惠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飞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6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01495.77元、利息4870.92元、罚息和复利共计962.73元(截至2015年4月3日),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东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编号:GYD201235540340),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借款用途为“室内装修”,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0.906666%,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以确定借款利率;3、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被告自愿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5、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本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1495.77元、利息4870.92元、罚息和复利共计962.73元。以上事实由《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欠款说明、还款计划表、回收状态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1495.7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3日,利息为人民币4870.92元、罚息和复利共计人民币962.73元,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3.5元,保全费人民币1046元,共计人民币2249.5元,由被告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巫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