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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坂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与深圳市顺隆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深圳市顺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坂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2011号庆安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罗国良。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顺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雪象花园新村润昌源工业区A栋四楼。法定代表人庄厚耿。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中秋节前夕,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月饼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月饼14094盒,货款共计516528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先支付货款的30%(即155000元)作为订金给原告,余下货款原告在收到月饼及发票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后双方以上述主要内容为基础,制作了书面的《月饼订购合同》。同时原告为保证能按时收货,在书面《月饼订购合同》签订前即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约定的155000元订金,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收到定金后因其自身原因未再与原告签订书面《月饼订购合同》,也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月饼,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先前支付给被告的155000元订金,亦经原告多次催促返还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月饼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顺隆食品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中秋节前夕,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月饼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月饼14094盒,货款共计516528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先支付货款的30%(即155000元)作为订金给原告,余下货款原告在收到月饼及发票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后双方以上述主要内容为基础,制作了书面的《月饼订购合同》,但是该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名和盖章。同时原告为保证能按时收货,在《月饼订购合同》没有签订的情况下,就在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约定的155000元订金,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收到定金后因其自身原因未再与原告签订书面《月饼订购合同》,也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月饼,原告先前支付给被告的155000元订金,被告也未返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网上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月饼订购合同范本、银行借记/贷记通知等证据。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庄厚耿庭审期间被羁押在龙岗看守所。经询问,被告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月饼订购事实,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155000元订金,因被告公司已被龙华经济侦查大队查封,公司账户被龙华经济侦查大队冻结,故与原告之间的月饼订购合同无法履行,并无法归还原告支付的订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询问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自愿合法,法律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订金,被告应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供应货物,被告无法按期交付货物,原告要求返还订金1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对草拟的《月饼订购合同》的问题,该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名和盖章,虽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庄厚耿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月饼订购事实,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155000元订金,但是,双方未就该合同的内容和条款予以确认,故该草拟的《月饼订购合同》尚未成立,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参加庭审、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顺隆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返还订金155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295元(原告已预交),以上合计人民币4695元,由被告深圳市顺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增明人民陪审员  孙培道人民陪审员  刁贵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慧婷第3页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