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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赵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赵海,周建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遥,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左云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遥,被上诉人赵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上诉人周建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周建斌驾驶晋BK82**宝来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左云县三屯乡附近桥上时,追尾撞在同向行驶由原告赵海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的尾部,造成赵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建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后,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用三万至四万元。晋BK82**宝来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富强、实际所有人为周建斌,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赵海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租住与左云县东北城角的平房。原审法院确认原告赵海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59907.2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建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故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据此,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赔付原告赵海的各项损失共计259907.28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改判其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614.29元。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根据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海构成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并据此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均属错误。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是法医临床(人身伤害)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而其鉴定意见书则根据原告颅脑外伤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规定评定其一处伤残构成八级伤残,其鉴定内容超出其鉴定业务范围,故该证据不应采信;2.原审判决的误工费错误,赵海已满60虽,且享受新农合养老保险,故没有误工费的产生;3.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赵海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其提供的刘隆的租房合同不应采信,二者是亲戚关系。被上诉人赵海、周建斌均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针对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所载明的鉴定业务范围和鉴定人员的执业类别内容,该中心及其鉴定人员仅有法医临床(人身损害)鉴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的资质,而其就被上诉人赵海伤情中八级伤残的鉴定依据则是颅脑外伤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赵海虽因交通事故受到颅脑损伤,但该伤情是否能够导致其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及其程度如何,应由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或者具有相应精神病诊疗资质的专业人员作出,这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技术操作角度上均是必要的,否则最终的伤残等级评定就缺乏事实基础。因此,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就被上诉人赵海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其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赵海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证据不足,因该事实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周建斌及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民事义务的承担,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有实质性的影响,故属于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就赵海的伤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至于上诉人所提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应依法判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左云县区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左云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 钧审判员 张培宏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