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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德科、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马德科,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回族,1964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附城镇高林湾村麻养坡**号。被告人马德科(又名马德翔),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康乐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康乐县草滩乡达洼河村那闹沟**号,现住嘉峪关市雍平街区**栋*号。2006年2月因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4月14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申宗晋,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小辉,男,回族,1994年4月15日出生,系被告人马某某之子,住嘉峪关市雍平街区**栋*号。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德科、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马德科及其辩护人申宗晋,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马德科、马某某在嘉峪关市安远沟5队路口向北50米处马路上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高某某在被告人马某某面部打了一巴掌,马某某遂持拖把击打高某某面部,致高某某头部受伤流血。后被告人马德科又持菜刀对高某某实施殴打,并对被害人高某某拳打脚踢,致高某某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头面部皮肤裂伤、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德科、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8186.99元(含鉴定费)、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67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17657.9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本案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后被告人马某某的近亲属向本院缴纳赔偿金11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马德科用拳脚及刀背、被告人马某某用拖把将其打伤的经过。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与高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其妹妹马某某也与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高某某在马某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马某某用拖把打高某某头部,致高某某头部流血,后又看到马德科手上拿有菜刀。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父亲高某某与马某乙、马某某发生争吵,高某某在马某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后看到马德科持菜刀殴打高某某的经过。4、证人马某甲、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看到高某某在马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后马德科拿了一把菜刀冲过来在高某某身上拳打脚踢的经过。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德科指认了现场及作案工具;被害人高某某指认马德科、马某某就是打伤他的人。7、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8、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损伤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10、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马德科曾因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3年4月14日刑满被释放,系累犯。11、被告人马德科、马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二人因锁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德科用拳脚及刀背、被告人马某某用拖把殴打高某某的经过。1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张。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德科、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德科、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德科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德科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德科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和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甘肃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酌定给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证据不足,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马德科、马某某及被害人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对案件起因和结果发生均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害人高某某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被告人马德科、马某某承担90%。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德科、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被害人高某某对犯罪发生有一定过错,故根据被告人马德科、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德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三、扣押在案的菜刀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马德科、马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17657.99元的90%,计15892.2元,扣除已付11000元,余款4892.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