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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催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崇安区宝杰石材经营部、洪宝贵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催字第00011号申请人崇安区宝杰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华东装饰有限公司916-918号。经营者洪宝贵。申请人崇安区宝杰石材经营部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崇安区宝杰石材经营部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20005323964189、出票金额人民币10万元、出票行中信银行无锡分行账务中心、出票日期2014年4月30日、到期日期2014年10月30日、出票人无锡吉兴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收款人烟台吉兴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一张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崇安区宝杰石材经营部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平审 判 员  张兴林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