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平市祥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祥银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南平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南平市祥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法定代表人卢祥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镜,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琦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被告南平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黄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江丽,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平市祥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银公司)诉被告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市政公司)、南平宁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6日原告祥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五市政公司、宁武公司累计价值162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五市政公司成立的五市政公司宁武高速公路(南平段)B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宁武高速项目部)相当于诉讼标的价值在162万元范围内的银行账户或在宁武公司的工程款、保证金。原告祥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镜、被告宁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银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五市政公司成立的宁武高速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该合同就甲方向乙方采购物资(水泥)的相关情况、质量、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又于2011年8月30日在合同签订地政和县签订了《水泥采购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宁武高速项目部供应了水泥。2013年7月22日经过结算,被告五市政公司成立的宁武高速项目部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材料款计人民币1517014元,为此,该项目部向被告南平宁武高速公路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函》,委托被告宁武公司代为支付该全部水泥材料款,并且提供了原告的收款账户。但是,原告至今都没有收到相应的水泥货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五市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水泥货款1517014元,以及每日按0.01%计算支付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违约金计78581.32元);2.被告宁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代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五市政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宁武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依据是《水泥采购合同》,该合同相对方是宁武高速项目部,并非答辩人,其主张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答辩人在被诉前,从未收到宁武高速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且五市政公司在答辩人处的质量保证金需待工程质量缺陷期结束后工程缺陷整改完成后方能退回,原告以五市政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向答辩人主张代付天津五市政公司的合同债务,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讼争合同相对方,原告以五市政公司委托答辩人代付讼争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祥银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水泥采购补充合同》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8月18日、2011年8月30日宁武高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水泥采购补充合同》,双方就宁武高速项目部向原告采购水泥的相关情况、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宁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宁武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五市政公司成立的宁武高速项目部就水泥采购事项进行了合同约定,合同双方主体清晰,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亦有实际履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2013年7月22日宁武高速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22日经结算,宁武高速项目部尚欠原告水泥材料款1517014元。为此项目经理部向宁武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宁武公司代为支付该全部水泥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宁武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宁武公司未收到该份《委托付款函》,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宁武公司同意代为支付这个款项。原告补充认为,被告宁武公司与宁武高速项目部是发包方与承包人的关系,表明了五市政公司对宁武公司有相应的到期债权,五市政公司提出委托付款函是有相应的依据,而且宁武公司有收到该委托付款函,因为春节前各方还就货款支付进行了沟通。本院认为,被告宁武公司不认可该份《委托付款函》,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宁武公司与宁武高速项目部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故本院对宁武高速项目部与原告祥银公司尚差的水泥货款金额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宁武高速项目部委托被告宁武公司代付水泥货款的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宁武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水泥采购补充合同》各一份(从原告的举证材料中复制的)。以证明:宁武公司不是讼争合同相对方,不负有合同付款义务。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宁武公司需要证明的对象。因该份证据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的,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宁武公司作为宁武公司项目部的业主,与五市政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福建省高速公路路面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上册)、宁武高速公路(南平段)路面、交通安全设施、绿化及房建工程B1~B3、B5合同段施工招标文件(上册)项目补充本复印件各一页。以证明:南平宁武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17.4.3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并有权根据第19.3款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原告祥银公司认为,首先未看到合同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合同中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是从实际交付日期起2年,宁武高速于2012年10月已通车使用,缺陷责任期限已超过2年期限。该两页文件中关于缺陷责任期等的相关规定,系格式文本,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五市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五市政公司承建了宁武公司的工程施工,并组建了宁武高速项目部,该项目部于2011年8月18日、2011年8月30日与原告祥银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依合同约定向原告祥银公司购买施工所需的水泥。2013年7月22日,被告五市政公司成立的宁武高速项目部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给原告祥银公司,确定宁武高速项目部委托宁武公司从其工程款或者质量保证金中扣除1517014元并代为支付给原告,被告五市政公司成立的宁武高速项目部在委托付款函中盖章,但受托方宁武公司并没有签名和盖章。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五市政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账号:7232210182600012216)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原告祥银公司600000元,至今仍欠货款91701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祥银公司与被告五市政公司成立的宁武高速项目部买卖及结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宁武高速项目部作为五市政公司设立的一个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五市政公司承担,故被告五市政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货款的责任。宁武高速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付款函》中载明的应付款对象和金额,确认了原告与宁武高速项目部存在差欠货款事实,因原告未收到《委托付款函》中载明的应收款项,被告五市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付原告,被告宁武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方,且其并未收到《委托付款函》。本院认为,原告祥银公司及被告五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宁武公司收到《委托付款函》,也不足以证明宁武高速项目部与被告宁武公司就原告祥银公司水泥款的支付达成了债务转移承担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武公司承担代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标的物(水泥),而被告五市政公司成立的宁武高速项目部并未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每日按0.01%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平市祥银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7014元、违约金83284.07元(违约金以1517014元为基数按每日0.01%计算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及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17014元为基数按每日0.01%计算)。二、驳回原告南平市祥银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南平市祥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160元,被告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忠审 判 员 邹玉榕人民陪审员 赵宇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