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甲,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1年底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次年生育一女取名龙某乙。两人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不能养家糊口,且脾气暴躁,原告多次苦劝无效,两人经常为此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动手打伤原告。鉴于双方性格不合,分居已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2012年初被告借原告父亲30000元用于做生意,2014年7月借原告10000元用于家中修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龙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龙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5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2年初原告赴上海与被告一起打工并生活,2014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12月二人从上海返回家中后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相互具有一定了解,且婚后已共同生活四年,育有一名子女,双方亦曾共同在外地打工,已经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