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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魔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智和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31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魔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智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83号原告:广州市魔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赵丽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卫、朱婉文,均系该司职员。被告:李智和,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广州市魔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智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魔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卫、朱婉文,被告李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须支付被告1.2014年8月工资3597.75元;2.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468.23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97.75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被告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9月17日。(二)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2014年8月工资3800元;2.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600元;3.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00元;4.代通知金3800元;5.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1月3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4]2217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4年8月工资3597.75元;2.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468.23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97.75元;4.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5.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四)被告入职时间:原告主张是2014年6月5日,为此提交了员工档案,其中“填表日期”栏记载2014年6月5日。经质证,被告主张该日期并非其填写,故不确认。被告主张2014年3月10日入职,为此提交了原告加盖公章的在职证明,其中记载被告于2014年3月起在原告ePrice比价王部门任网站编辑职务。原告对该证明加盖的公章确认,但主张证明中的入职时间为手写,故不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综合比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在职证明中手写部分不确认,但该原告在该证明中加盖了公章确认,该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其2014年3月10日入职原告。(五)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3000元+加班费,但无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3597.75元,为此提交其银行流水,记载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分别汇入2157.7元、3252元、3560元、3800元、3779元。经质证,原告对该流水账真实性确认,但主张并非该司发放的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此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其月平均工资3597.75元。(六)被告最后工作时间:原告主张为2014年9月1日,为此提交了考勤明细,被告认为该考勤无被告签名确认,故不确认,并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11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提交的考勤明细无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其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11日。(七)关于被告2014年8月份工资:庭审中,原告同意第一项仲裁结果,即支付被告该月工资3597.75元,本院亦予确认。(八)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通知其不用再上班,故其2014年9月12日起无再上班,对此无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至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多次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为此提交了多份催促被告上班的特快专递,收件地址为被告身份证住址,均以拒收或无人认领的形式退件。被告确认其自2014年6月起搬迁至别处居住,且无将新住址通知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通知其不用再上班,但无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无上班后,原告多次以邮件的形式通知其上班,虽然上班通知并未实际送达被告,但根据被告的确认,其变更有效联系地址却无告知原告,故导致通知无法有效送达的责任在被告。结合被告自2014年9月12日起未再上班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9月12日自行离职,因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九)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方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系被告一直不愿意签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自2014年4月10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不愿意签订,但无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不同意签订,原告仍继续安排其工作,而不是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该司仍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被告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计算为18468.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魔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智和2014年8月工资3597.75元。二、原告广州市魔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智和2014年4月10日2014年9月1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468.23元。三、原告广州市魔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智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驳回原告广州市魔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魔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丝茗庄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