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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神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许永承,眉山市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勤学,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利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承,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次年登记结婚,2001年8月1日生育一子杨某,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不关心老人孩子,原告自感双方性格不合,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现双方分居已有3年,婚姻感情已无法维系,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青神县某某镇的房屋一套,要求均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儿子杨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1/2。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分居只有约2年时间,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被告双方离婚,同意儿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不认可原告共同财产的主张。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被告打工所得均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该款应分被告一半;被告婚后于2008年与原告父母一起在某某镇修建了房屋,该房屋已被拆迁,原告享有房屋拆迁款180000元及在某某镇信用社投保的25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无夫妻共同债务。另,在双方分居、儿子随原告生活期间,儿子沾染毒品,为了子女能够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日生育一子杨某。婚后,原告迁至某某镇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2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月14日撤诉。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开某某镇返回其老家。2013年初,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2月27日,原告撤诉,随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够得以改善。2015年1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位于某某镇的房屋情况;2、被告为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缴费人为原告、由青神县某某信用社代理收取的2011年度、2012年度保险费用凭证2张,被告称该保险缴费期限截止2013年,为期5年,年缴费5000元;同时,提供了一份《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补偿对象为原告之父邹某甲(案外人),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份,拟证明原告在该房屋拆迁中享有夫妻共同利益18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缴纳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该保险2013年到期后,已将取出并全部用于偿还借款及家庭生活等开支;《房屋拆迁协议》中未涉及原、被告任何一方,且于本案无关。除此之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婚前务工收入交原告的情况。3、在原、被告分居、儿子杨某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因工作原因,疏于管理教育儿子,致其沾染毒品。4、杨某当庭陈述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民事裁定书,交费凭证2张,房屋拆迁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感情问题分居已满2年。2013年12月30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随后撤诉,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杨某的扶养问题,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以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本院酌定杨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同意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均分位于青神县某某镇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的情况,而被告不予认可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务工所得均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并要求均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情况,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认可缴纳保险的事实,但称该笔收入到期后,已全部取出并用于偿还借款及家庭生活等开支,故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房屋拆迁协议》中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在该房屋拆迁中享有权利,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子杨某随被告杨某某生活,由原告邹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1/2(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与生活费一起于每年的3月份、9月份各给付一次。住院费用即时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