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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一终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九洲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益盛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九洲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益盛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1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宗梁。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志超,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九洲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南益盛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经理。原审第三人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功,董事长。上诉人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九洲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益盛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68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了(2013)金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分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业津、蔡志超,被上诉人郑州九洲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留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河南益盛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九洲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原告郑州九洲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郑州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郑州集邮公司转款600000元,用途为货款。2008年4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600000元。另查明,第三人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是原告出资120万元与北京用友安易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资40万元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从事计算机软件、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网络工程等业务。河南省郑州集邮公司系郑州市邮政局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8年8月10日,郑州市邮政局出具债权、债务清理决定:经研究决定,同意注销河南省郑州集邮公司,其人员、设备、物资由我单位负责安置和清理,其债权、债务由我单位承担,现已清理完结。2008年9月11日河南省郑州集邮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14年2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郑州市邮政局名称变更为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2012年10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郑州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九洲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河南省郑州集邮公司收到原告银行转款600000元没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或有其他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河南省郑州集邮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原告。河南省郑州集邮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注销后,被告作为开办单位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河南省郑州邮政公司所属关联公司即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欠河南益盛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邮品货款,本案所涉及600000元是原告受第三人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安排代其支付的邮品欠款,由于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九洲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职权变更上诉人为被告的行为于法无据,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据与第三人河南益盛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收取货款,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3、即使真有不当得利人存在,也只能是第三人河南益盛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4、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帮第三人逃避应负债务之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郑州九洲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郑州九洲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是河南省郑州市邮政公司的开办人,其应当承担责任,是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河南益盛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河南益盛文化艺术品公司代付还款的情况,因被上诉人财务人员的疏忽将被上诉人60万元货款转入上诉人账户,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上诉人已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恶意串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河南益盛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第三人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郑州九洲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更名前为郑州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其申请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李雪功,并于2006年10月30日变更为张友阳,财务负责人是王会平。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雪功,财务负责人是王会平。2004年3月1日郑州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与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一份,约定由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无偿提供给郑州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经营场地400平方米。经营期限为5年。经营场地地址在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26号9层。河南益盛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证明河南省郑州集邮公司为河南益盛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定向开发集邮品,河南九州计算机有限公司销售河南益盛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该邮品。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让其关联公司郑州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汇入河南省郑州市集邮公司60万元,汇入郑州鸿福物业有限公司82030元。2006年5月30日郑州用友政务软件有限公司分别向河南省郑州集邮公司汇款60万元整,向郑州鸿福物业有限公司汇款82030元整。王会平于2006年5月31日、6月1日、6月15日分别载明收到佛教文化礼品“A20箱B20箱”、“A30箱B30箱”和“A39箱20箱纸14袋”。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变更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河南省郑州集邮公司系郑州市邮政局的下属分支机构,并于2008年8月10日,由郑州市邮政局出具债权债务清理决定,河南省郑州集邮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郑州市邮政局承担,并已清理完结。同年9月11日河南省郑州集邮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14年2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郑州市邮政局名称变更为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2014年4月5日,被上诉人郑州九洲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被告为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并使得他人遭受利益损害的事实。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河南益盛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且原审第三人河南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九洲计算机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在2006年10月30日前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会计人员也是同一人,经营场地也为同一场所,二公司之间存在法定代表人、经营、人员、办公场所混同,且被上诉人郑州九州计算机有限公司至今无法对如何取得上诉人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账号并向上诉人账户汇入60万元货款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诉人河南省邮政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是代关联公司河南九州计算机有限公司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州九洲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共计19600元,由郑州九洲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