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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吉延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吉延,男,汉族,1975年5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树全、李晓东,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吉延犯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吉延及其辩护人王树全、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4年10月17日对本案补充侦查。2014年11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犯罪2010年8月份,被告人赵吉延与其女友司某某合伙注册、经营延寿县“鑫鑫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源粮贸公司),2011年至2012年经营期间,筹借、贷款800余万元用于购进设备、兴建厂房等扩大经营规模,赵吉延私下大量借款和赊欠农民水稻,后因赵吉延将另一女友崔某某接到公司内居住,司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与赵吉延签署退伙协议,并于2013年5月份彻底退出经营。截止到2013年末,赵吉延共欠借款952万元,欠贷款480万元,欠粮贩水稻款521万元,欠工人工资21.7万元,总计1974.7余万元。在高负债经营、已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30日,赵吉延仍大量赊欠中和镇、加信镇等地群众131户的水稻款合计6,658,221元,并隐瞒履约能力,虚假承诺在10天、1个月、2个月后等期限内还款,将所得水稻款用于偿还前期债务。后赵吉延又以每市斤1.95元价格收购张某甲存放在其仓库的402吨(金额156.7万元)黑水稻后,以每市斤1.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从中得款126万元用于收粮、押粮,不偿还张某甲粮款。案发前赵吉延除了注册的公司外,没有存款和任何资产。经黑龙江省延寿县光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物所审计:赵吉延诈骗犯罪数额为8276215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赵吉延在黑龙江省建三江市创业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赵吉延将其经营的鑫鑫源粮贸公司所有的5000平方米制米厂房及附属机器设备转让给农户抵债,并与农户代表签署了资产转让抵债协议书。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2013年8月份开始至12月份,赵吉延经营鑫鑫源粮贸公司期间,拖欠本厂工人郑旭、董义强、孙辉等31人的工资共计217748元人民币。2013年12月8日,郑旭等人到延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投诉,人社局受理后联系赵吉延,赵吉延表示几天之内付清,12月16日至22日,人社局多次联系赵吉延,但手机无法接通,联系不上。12月23日,在延寿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人社局对赵吉延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赵吉延于指定的期限内支付工资,赵吉延到期后没有支付。人社局于2014年1月28日,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赵吉延限期支付,赵吉延在限期内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吉延隐瞒企业严重亏损,负债经营的真相,并虚构在短时间内给付粮款的情节,骗取农户粮款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赵吉延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赵吉延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吉延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诈骗罪不认可,因为我前期已偿还过三、四百万元粮款。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我没有异议。辩护人辨称,被告人赵吉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隐瞒事实真相的积极作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吉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被告人赵吉延表示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犯罪2010年8月份,被告人赵吉延与其女友司某某合伙注册、经营鑫鑫源粮贸公司,2011年至2012年经营期间,筹借、贷款800余万元用于购进设备、建厂房等扩大经营规模,赵吉延大量借款和赊欠农民水稻,后因赵吉延将另一女友接到公司内居住,司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与赵吉延签署退伙协议,并于2013年5月份退出经营。截止到2013年末,赵吉延共欠借款952万元,欠贷款480万元,欠水稻款521万元,欠工人工资21.7万元,总计1974.7万元。被告人赵吉延在高负债经营、已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赵吉延仍隐瞒履约能力,虚假承诺在10天、1个月、2个月后等期限内还款,大量赊欠中和镇、加信镇等地群众131户的水稻款合计6658221元,并将所得水稻款用于偿还前期债务。赵吉延将张某甲存放在其仓库的402吨(金额156.7万元)黑水稻借走,并承诺以每市斤1.95元价格给款,后以每市斤1.8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从中得款126万元用于收粮、押粮,不偿还张某甲粮款。案发前赵吉延除了注册的公司设备外,没有存款和任何资产。综上,被告人赵吉延诈骗粮款合计人民币8225221元。(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2013年8月份开始至12月份,赵吉延经营鑫鑫源粮贸公司期间,拖欠本厂工人郑旭、董义强、孙辉等31人的工资共计217748元。2013年12月8日,郑旭等人到延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投诉,人社局受理后联系赵吉延,赵吉延表示几天之内付清,12月16日至22日期间,人社局多次联系赵吉延,但手机无法接通,联系不上。12月23日,在延寿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人社局对赵吉延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赵吉延于指定的期限内支付工资,赵吉延到期后没有支付。人社局于2014年1月28日,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赵吉延限期支付,赵在限期内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吉延经营的鑫鑫源粮贸公司骗取粮户粮款700万元未还,粮户报案后,被告人赵吉延于2013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延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查询单证实,鑫鑫源粮贸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司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赵吉延系该公司监事。该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吉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3、增值税申报表证实赵吉延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份一直在欠缴税款1256350元。4、银行存款查询单证实赵吉延没有大笔资金往来的事实。5、房产及交管信息证明司某某的房产情况。6、原粮收购凭证证明赵吉延出具的收购原粮数量情况。7、借据及贷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赵吉延自2010年8月至2013年9月共借款1857万元,偿还905万元,付借款利息543万元。自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共贷款720万元,付利息64.9万元的事实。8、授权委托书及资产抵债协议书证明赵吉延处置其在外地投资资产的事实。9、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赵吉延表现一般。10、退伙协议书,证实赵吉延(甲方)与司某某(乙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退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退还乙方于2010年8月建设公司投入款180万元。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11、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鑫鑫源粮贸公司是2010年8月成立,我当时是鑫鑫源粮贸公司法人,实际经营者是赵吉延。注册资金50万元是我出的。我们买的是李春龙的锦华米业,共计130万元。第一次我出20万元,他出10万元,余下的钱是我俩挣的钱一起付的。我负责卖米,销售,他负责进货生产,管理厂子。2011年、2012年共投入800多万元建厂房进设备,都是贷款和借款。在生产上有时赊欠水稻,这几年厂子生产经营应当是亏损的,当地群众认为他是盈利的,不知道他亏损。2012年12月我与赵吉延写了退伙协议我不再参与厂子经营,我想撤出来也很难,他还让我管销售,2013年前几个月我还负债销售,法人也过不了户,2013年我就和他办了结婚手续,我又在厂子呆了一个月左右,2013年4月,我用这个结婚证在哈尔滨招商银行贷款240万元,2013年5月我就彻底不去了。我负责卖出去的米款回到我自己的卡上,取回来再交给赵吉延。他卖的米款回到他的卡上,我不管钱。1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11年年底在威海认识的赵吉延,后来他主动联系我多次,我听说他是干米业的。2012年9月份我来到延寿县,听说他是单身,我就想和他处对象,我俩就处上了。以后感觉他的工厂资金不足,我就主动先借给他28万元,钱是从威海市我妈那汇来的,在2012年11月份我把我家的贷款240万元借给了赵吉延。我从未参与他厂子的生产经营。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中和镇的李冰介绍我去的赵吉延的公司任会计,其实不是会计,就是记账员。记水稻入库、出库的数量,加工卖米的数量,后期记工人工资,我不管收购和销售的现金,收支由赵吉延自己管。从账面看是盈利的,我认为应该是亏损,卖粮的群众不知道,都认为他是盈利的,他没同群众说过他的企业亏损。14、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赵吉延、司某某以前都熟悉,2012年1月22日,赵吉延、司某某在我手里里抬款200万元,2013年1月7日,又抬了150万元,还了50万元,还欠我300万元。15、证人张某乙、孙某某、吕某某、李某某、赵某甲、王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赵吉延与其有过借贷关系和买卖黑水稻关系,均没有全部偿还欠款及完整履行合同。16、被害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我儿子张劲松和佟亚东在宾县满井粮库拍卖出来黑水稻一千多吨,卖了六百吨,剩下的四百吨没有地方放,我和赵吉延平时关系都不错,我就跟他说了,他说我这有地方。大约过了一两个月,我到赵吉延那儿去发现粮食被动了约一百吨左右,我就给赵吉延打电话,赵吉延回来之后就到我家去了,跟我说,他现在需要往尚志粮库存粮,然后贷款,用粮作抵押,粮先借走,之后再算账,给你保底价也行,等贷款下来算账也行,然后我就同意了,如果赵吉延没有动我的粮,我是不会同意的,当时黑稻子价格已上涨了。17、证人佟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我儿子佟亚东和张某甲的儿子张劲松合伙在宾县竞拍到一千吨黑水稻,我和张某甲联系卖粮,先期卖出一部分赔了,剩下的400吨由张某甲联系的赵吉延存在他的仓库,后来发现粮食少了,就问赵吉延,赵吉延给我们出了借条,后来什么时候拉走就不知道了。在11月份听说他的米厂要黄,他就一直推,到现在没有还粮。18、被害人毛玉辉、陈连贵等131名被害人均证实赵吉延在2013年收购粮价均高于市场均价,并承诺用钱就给,但是去要就没钱。19、被告人赵吉延供述,我的公司在2010年在生产上基本持平,如果算买厂子投入的60万元和更新设备的60万元就算亏损了。2011年亏损大约有200万元,2012年亏损约200万至300万。2013年还是亏损有600或700万。群众不知道我亏损,我也没跟他们说,说了怕不好经营。我收购的粮有承诺几天还钱的,有承诺一个月还的。我从张某甲那借来400吨黑水稻为本钱抵押给于栋,他按1.80元/斤借给我钱,其中还有从老百姓手里赊的粮食我也用于抵押借款了。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因为钱都支付别的欠款了。20、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证据: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告知书及决定书;证人赵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旭、董一强、孙辉等31名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赵吉延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吉延系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在企业严重亏损并在高额负债的情况下,不向农户说明真实情况,在收购农户粮食过程中,以高于市场价格收购原粮,并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并承诺给付粮款时间,骗取农户信任,将农户粮款占为己有,同时将他人存放在其库内的粮食谎称暂借使用,而事后将其抵押给他人的行为具有欺骗性,被骗粮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吉延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诈骗犯罪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吉延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赵吉延犯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吉延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吉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28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民审判员  王延江审判员  严自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学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