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陆福英与詹锡忠、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福英,詹锡忠,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陆福英。委托代理人:宋世红。被告:詹锡忠。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泉根。委托代理人:韩建明、朱锋锋。原告陆福英与被告詹锡忠、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预立案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无果,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世红、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明、朱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锡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詹锡忠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约定利息按月息壹分半计算,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詹锡忠提供保证。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帐户。借款到期后,因为被告詹锡忠不能归还借款,于2012年8月13日经协商,被告詹锡忠应还的100万元借款予以续借,借款期限为二年,至2014年8月12日止,并仍由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履行义务,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詹锡忠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詹锡忠偿付借款至实际归归还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8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9日);3、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詹锡忠的第1项及第2项债务的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明确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9日利息为18万元,并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2014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詹锡忠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陆福英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陆福英于2010年8月20日将100万元的借款汇入被告詹锡忠名下的事实;3、续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詹锡忠因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于2012年8月13日写下续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并仍由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詹锡忠的借款本金归还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詹锡忠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但借条中“月息一分半计算”是被告詹锡忠自己加上去的,在续借条中已经写明利息部分由被告詹锡忠归还,故利息部分与担保人无关。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手写的“月息一分半计算”是被告詹锡忠自己加上去的,故其对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2、对汇款凭证及续借条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被告詹锡忠向原告借款,于同日出具打印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我詹锡忠现向陆福英借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时间为二年。该借款请汇入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帐户。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字、盖章。被告詹锡忠在借条上又手写载明:定预利息(月息壹分半计算)。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帐户。2012年8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续借条一份,载明:我詹锡忠于2010年8月13日向陆福英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时间为二年。现期限已到,本人向陆福英续借该款,续借金额为壹佰万元,续借时间为二年,至2014年8月12日止。以上借款中原借款本金壹佰万元,仍由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由詹锡忠另付,与中屹公司无关。续借款项到期后,被告詹锡忠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至2014年2月19日止的利息,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陆福英与被告詹锡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詹锡忠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詹锡忠向原告陆福英的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对逾期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超过了约定的担保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锡忠应归还原告陆福英借款本金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詹锡忠应按本金1000000元、以月利率1.5%支付原告陆福英自2014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被告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詹锡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陆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被告詹锡忠、浙江中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