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孔令涛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李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涛,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李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孔令涛。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李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方振武,主任。原告孔令涛诉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李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营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孔令涛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令涛,被告李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方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涛诉称,2007年11月18日,其与李营村的村民民李广贤等人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按照上述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其租赁李营村的部分土地种植苗木,土地租赁期限均为14年,从2007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2010年5月10日,被告李营村委会因收回原告孔令涛租赁的土地另作他用,为此给其协调租赁其他位置的土地,并承诺每年5月1日前给付其土地租赁费差价补偿金2276元,至2021年11月18日止。但被告李营村委会未于2014年5月1日前给付一年的补偿金2276元。原告孔令涛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营村委会给付拖欠的补偿金2276元,并从2015年至2021年每年5月1日前给付补偿金2276元。被告李营村委会辩称,原告孔令涛所述是事实。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李营村委有责任将价差从朱门子公司收回再付给种植户孔令涛”。但自2013年5月1日以后,朱门子公司没有给付被告李营村委会土地租赁费差价补偿金,故无法再转付给原告孔令涛。对于原告孔令涛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18日,原告孔令涛与李营村的村民民李广贤等人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上述土地租赁协议书分别签订以后,原告孔令涛租赁李营村的部分土地种植苗木。后被告李营村委会欲收回原告孔令涛所租赁的土地另作他用,双方为此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为了更好的发展经济,完善朱门子公司承租李营村杨家林土地,确保出让该地块的种植户孔令涛(乙方)的切实利益,经甲、乙双方协商特签订本协议,具体条文如下:一、由于李营村委(甲方)负责协调种植户孔令涛出让杨家林地块,租赁李营村5队公路西地块种植苗木,前期协商土地租赁费均价为1300元/亩,后期由于种种原因,租赁价格被迫提高到1400元/亩,经李营村委协调价差有朱门子公司负责补偿,李营村委有责任将价差从朱门子公司收回再付给种植户孔令涛。二、补偿价格:每亩每年200元,计2276元/每年。三、补偿土地面积计11.38亩。四、补偿约定:甲方每年5月1日前补偿金额2276元定额付给乙方,直到乙方与李营村5队村民租赁合同终止。五、本协议不受村两委的更换而制约。六、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若单方毁约,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解决。七、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上述协议书签订以后,被告李营村委会收回原告孔令涛原租赁的土地另作他用,同时协助原告孔令涛租赁了其他位置的土地,并按照协议书约定陆续给付了2013年5月1日前的土地租赁费差价补偿金,此后的补偿金未给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事人到庭陈述以及原告孔令涛提供的上述协议书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费差价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书约定,“经李营村委协调价差有朱门子公司负责补偿,李营村委有责任将价差从朱门子公司收回再付给种植户孔令涛”,被告李营村委会“每年5月1日前补偿金额2276元定额付给”原告孔令涛。被告李营村委会提出“朱门子公司未给付补偿金”,对此其村委会有义务另行主张,而其村委会以“朱门子公司未给付补偿金”为由未于2014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孔令涛一年的补偿金2276元,显然不当。故原告孔令涛要求被告李营村委会给付上述拖欠的补偿金227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此后的补偿金,原告孔令涛可待每年5月1日履行期限届满以后权利被侵害时,另行主张。故原告孔令涛要求被告李营村委会从2015年至2021年每年5月1日前给付其补偿金2276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李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孔令涛拖欠的补偿金2276元。二、驳回原告孔令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