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XX强与周兴堂、朱祥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周兴堂,朱祥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桥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XX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祥武,农民。被告周兴堂,农民。被告朱祥梅,系被告周兴堂之妻。委托代理人陈超,保康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强诉被告周兴堂、朱祥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礼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强及委托代理人朱祥武,被告周兴堂、朱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强诉称,2014年9月29日,我雇请工人、机械挖地基兴建房屋,在施工过程中我将石头堆放到保康县马桥镇大三沟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但二被告挡住施工机械,阻挠我施工,迫使我停工一天。我与被告周兴堂、朱祥梅在争吵过程中,二被告将我打伤。现要求被告周兴堂、朱祥梅赔偿医药费403.10元、交通费85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454.57元,合计2712.67元。原告XX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康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及ct收费票据、保康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保康县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XX强受伤住院及支出医疗费403.10元的事实。证据2、保康县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保司鉴(2015)医鉴字第05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周兴堂、朱祥梅将原告XX强致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周兴堂误工损失日为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并开支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证据3、证人柳某证言一份,金额为300元的交通费发票六张,保康县马桥镇大权宾馆住宿发票一张金额为100元,拟证明原告XX强受伤租用柳某的车开支交通费250元,往返保康县城进行法医鉴定开支交通费300元及开支住宿费100元的事实。被告周兴堂辩称,发生纠纷属实。原告XX强建房,将石头推在河道里,我与妻子朱祥梅多次劝说朱祥武不要将石头推在河道中,河边有我的田地,担心涨水会淹掉田地,但原告XX强及朱祥武不听劝阻动手打我,造成我全身多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只承担30%责任。另对医疗费、交通费部分认可,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误工损失费均不认可。被告朱祥梅认同被告周兴堂的答辩意见。被告周兴堂、朱祥梅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5)保康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XX强与被告周兴堂、朱祥梅发生厮打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XX强所提交的证据1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XX强作ct,未提供ct图像,且原告XX强受伤较轻,额外开支ct费170,开支西药费233.10未提供用药明细单,对原告XX强提交的门诊通用病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XX强与二被告厮打,经门诊治疗开支ct费170元及西药费233.10元,票据均是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门诊通用病历,该治疗费403.1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XX强所提交的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应以医院出具的医嘱为依据,原告XX强未住院治疗,应无住院伙食补助,另原告XX强受伤较轻,不需作法医鉴定,支出300元鉴定费是额外开支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XX强的误工损失及住院生活补助应综合实际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综合认定,原告XX强未住院治疗,医嘱也未记录误工休息时间,故对原告XX强诉称的误工费454.57元、生活补助费105元不予认定;原告XX强对自己身体受伤后进行法医鉴定是救济途径,故对其开支的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XX强所提交的证据3部分有异议,认为柳某与原告XX强是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收费证明不能作为交通费依据,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交通费发票应当出具公共客运发票,原告XX强当时伤情不严重,不需包车即可到医院治疗,开支住宿费不是为治疗在保康县城住宿不认可,原告XX强往返鉴定及治疗伤情开支交通费应当为8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XX强伤情门诊治疗的情况,对原告XX强往返鉴定及治疗伤情开支交通费80元认定为合理开支。被告周兴堂、朱祥武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无异议,且系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上午8时,原告XX强雇在保康县马桥镇大三沟村四组清理房屋地基时,被告周兴堂、朱祥梅夫妇赶到现场以清理地基将大石头推在河道里,下雨涨水会毁坏其河边的田地为由阻碍施工。原告XX强与被告周兴堂、朱祥梅为此在施工现场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揪抓,原告XX强将被告周兴堂殴打致伤(已另案判决处理),被告周兴堂、朱祥梅也将原告XX强殴打致伤。后原告XX强到保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03.10元、交通费80元。2014年12月1日,经保康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对原告XX强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18日,原告XX强在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XX强人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开支鉴定费300元。现原告XX强为要求被告周兴堂、朱祥梅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民事责任。原告XX强、被告周兴堂、朱祥梅双方毗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但产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化解,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XX强、被告周兴堂、朱祥梅双方相互揪打,在揪打过程中造成原告XX强轻微伤,被告周兴堂、朱祥梅侵害了原告XX强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周兴堂、朱祥梅未能用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以原告XX强将石头推至河中会堵塞河道为由阻碍原告XX强施工,致使双方矛盾冲突扩大,相互厮打中致使原告XX强受伤治疗、被告周兴堂住院治疗,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XX强的损失由被告周兴堂、朱祥梅承担30%(即医疗费403.1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783.10元的30%)为宜。原告XX强诉称的由被告周兴堂、朱祥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兴堂、朱祥梅赔偿原告XX强234.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XX强自负;二、驳回原告XX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XX强负担105元,被告周兴堂、朱祥梅负担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礼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