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冯路长与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以礼河发电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路长,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以礼河发电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冯路长,男。委托代理人赵书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以礼河发电厂。委托代理人陈能,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路长诉被告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以礼河发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路长诉称,我自上世纪90年代即与云南省以礼河发电厂(现更名为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以礼河发电厂)签订劳动合同,进入以礼河发电厂工作至今,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我系1954年10月出生,送达《退休通知》,通知我正常退休终止劳动合同,并从2014年11月起享受正常退休待遇,为维护我的劳动权益,我于2015年1月4日向会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通知不予受理。我认为我系1958年12月26日出生,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被告单方以我系1954年10月出生属正常退休而终止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亦属违法,现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赔偿我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以礼河发电厂辩称,本案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不是民事诉讼关系,批准冯路长退休的是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告主体的选择是错误的;身份信息与档案不一致的,以档案第一页为标准,原告有异议,应该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冯路长与被告华电云南发电有限公司以礼河发电厂之间因对其本人是否达到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是否符合退休条件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本案在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路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明海人民陪审员 杨天发人民陪审员 李照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