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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金某甲、郑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郑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因赌博,于2009年3月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8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君伟,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亚文,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郑某及辩护人徐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观音桥村168号棋牌室多次组织不特定人员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郑某明知被告人金某甲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宋某、戴某、张某、胡某、李某、范某、吴某、金某乙、沈某、陆某、钱某、邵某、高某、叶某等证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非法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为之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甲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郑某作用次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郑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甲能如实供述、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