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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应晓俏与陈华璐、陈锦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晓俏,陈华璐,陈锦苗,卢明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858号原告:应晓俏。委托代理人:唐龙青,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华璐。被告:陈锦苗。第三人:卢明广。原告应晓俏为与被告陈华璐、陈锦苗、第三人卢明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晓俏的委托代理人唐龙青、第三人卢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璐、陈锦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晓俏起诉称:被告陈华璐、陈锦苗系夫妻,原被告之间互相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12日向第三人卢明广借款215万元,约定借款在2014年2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据一张。因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65万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将被告尚欠的215万元债权中的65万元及产生的利息转让给原告催讨,并于2015年1月19日以邮件方式告知被告方,被告收到后没有及时向原告回复和归还借款。现原告已催讨,被告未有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为共同的债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利息15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令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华璐、陈锦苗未作答辩。第三人卢明广陈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陈华璐确实向我借款215万元,我已将其中6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应晓俏。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陈华璐、陈锦苗、第三人卢明广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3年2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华璐于2013年2月12日向第三人卢明广借款人民币215万元,月利息按2%计算,归还期限到2014年2月12日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1日,第三人向徐兰秋帐户转账交付借款115万元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二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通过其父亲卢某帐户向被告陈锦苗帐户转账交付借款94万元的事实。5、2015年1月19日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自愿将债务人陈华璐享有的215万元中的65万元债权及未支付转让债权部分的利息转让给原告应晓俏的事实。6、2015年1月19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份、EMS快递存单及手机短信快递追踪信息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通知被告的事实。7、被告陈锦苗、陈华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华璐、陈锦苗未到庭质证。第三人卢明广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华璐、陈锦苗及第三人卢明广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第三人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1日,且原告亦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卢明广与被告陈华璐之间一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2月11日,第三人卢明广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陈华璐指定的徐兰秋账户115万元。2012年2月12日,第三人卢明广通过其父亲卢某的账户汇款给被告陈锦苗账户94万元。2013年2月12日,被告陈华璐向第三人卢明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第三人卢明广借款215万元,月利率为2%,归还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1日。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卢明广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被告陈华璐相应的21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中的6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陈华璐。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陈华璐与被告陈锦苗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第三人卢明广与被告陈华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第三人卢明广与原告应晓俏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应确认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在通知债务人陈华璐后对债务人陈华璐发生效力。被告陈华璐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华璐与陈锦苗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诉讼中被告陈锦苗亦未提出该欠款系被告陈华璐的个人债务的抗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锦苗应与被告陈华璐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华璐、陈锦苗归还原告应晓俏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陈华璐、陈锦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蔡胡喆 搜索“”